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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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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是按被保險人名冊所列載的個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暨「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並應詳列於該項名冊中。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被保險員工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職業災害以外原因致身故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
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 十一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百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 十二 條 【危險與投保薪資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如有變更時,要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投保
薪資變更之日起,依第六條約定,重新計算應交付之保險費。因前述投保薪資變更,致保險費有短
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繳或返還。
要保人怠為前項通知,且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按變更後的投保薪資,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核算,致本契約之各項保險給付增加時,
本公司就該增加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二、按變更後的投保薪資,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核算,致本契約的各項保險給付減少時,
本公司僅就減少後的給付金額予以給付。
三、因投保薪資變更,致保險費有溢繳情事者,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返還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