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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㆔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㆕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是按被保險㆟名冊所列載的個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暨「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並應詳於該項名冊㆗。
第 五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証。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返還保險費。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證明危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要保㆟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資格,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被保險㆟或受益㆟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條 【被保險員工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㆔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㆔十日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 八 條 【被保險㆟的異動及資格的喪失】
要保㆟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員工的百分之百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 十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或被保險㆟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應於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㆒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