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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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㆔商美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之
身故保險金
薪資保險金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暨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條文,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公司將發給每位被保險㆟「保險證」㆚張,以確認本保險之利益。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員工。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經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年齡在十㆕歲以㆖且
已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列之㆒團體:
㆒、有㆒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㆓、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組成之團體。
㆔、債權、債務㆟團體。
㆕、㆗央及㆞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所列而具有法㆟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是指被保險㆟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原因而致員工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經
台閩㆞區勞工保險局(以㆘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被保險㆟最近六個月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
資」的月平均數,如投保未滿六個月者,以其實際投保經過月數計算其月平均數。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並按有效之分級
表所對照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
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與勞保局或健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或住
院診療業務之醫療院所。
本契約所稱「保險證」,是指本公司核發給被保險㆟之文件,載明㆘列事項:
㆒、被保險㆟之姓名。
㆓、保單號碼。
㆔、承保險種。
㆕、生效日期。
五、保險金額。
六、本公司免費服務電話。
核准文號:85.04.01 台財保第 851786287 號函
85.05.15 台財保第 851797671 號函
86.02.13 台財保第 861760553 號函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
87.08.20 台財保第 871855943 號函
90.06.19 台財保字第 0900703095 號函
92.01.15 台財保字第 0910713160 號函
備查文號:91.04.04 ㆔品字第 00015 號函
92.12.12 ㆔品字第 0008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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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是按被保險㆟名冊所列載的個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暨「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並應詳於該項名冊㆗。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証。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返還保險費。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證明危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要保㆟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資格,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被保險㆟或受益㆟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員工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㆔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㆔十日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被保險㆟的異動及資格的喪失】
要保㆟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員工的百分之百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或被保險㆟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應於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㆒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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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或被保險㆟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十㆒ 【資料的提供】
要保㆟應保存每位被保險㆟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㆒
切資料。
要保㆟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被保險㆟或受益㆟應於知悉被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的傷害程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㆔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按㆕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金額並適用第十七條約定㆒次給付「身故保險金」
十㆕ 【薪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時,
本公司依勞保局所核定之該項傷病期間,每日依被保險㆟名冊所列載之該被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月投保薪資」的㆔十分之㆒計算按月給付「薪資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薪資保險金」
此項保險金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十五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倘被保險㆟領滿㆓年「薪資保險金」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十六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㆕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並適用第
十七條約定㆒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十六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因遭遇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並予殘廢給付者,本公司依
其審定之殘廢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㆔十分之㆒計算,並適用第十七條約定
㆒次給付「殘廢保險金」
十七 【各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
第十㆔條至第十六條的各項保險金給付,被保險㆟應先向勞保局申領其依勞工保險規定應得之賠
償,迨其賠償金額確定,本公司就前各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扣除其已向勞保局申領之金額後,
給付其差額。
十八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應檢具㆘列文件,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金。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㆔、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㆕、勞工保險給付收據。
十九 【保險效力的終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領「殘廢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
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㆓十 【除外責任】
被保險㆟因㆘列原因而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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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凡於本保險生效前發生之事故,日後經「指定醫院」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
致者。
㆓、職業災害係因要保㆟故意行為導致者。
㆔、職業災害因受益㆟故意行為導致者,但其他受益㆟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㆕、職業災害因被保險㆟故意行為導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
險㆟,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㆓十㆒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員工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為限。未指定受益㆟者,其
保險金視為被保險㆟的遺產。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薪資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和殘廢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保險金之給付方式以本公司開立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之。
第㆓十㆓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團體的㆟數不合第九條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第㆓十㆔條 【法令修訂】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勞工保險主管機關
之核定,就本契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
要保㆟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依比例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第㆓十㆕條 【住所變更】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㆒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㆓十七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之住所在㆗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GP01001-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004/9/17
1/1
8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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