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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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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之身故保險金
薪資保險金
85.04.01 台財保第 851786287 號函核准
99 04 13 99 02 10
管保字第 09902522151 修正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暨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條文,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公司將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乙張,以確認本保險之利益。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員工。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經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年齡在十五足歲以上
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經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投保薪資」,是指本契約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被保險人最近六個月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
資」的月平均數,如投保未滿六個月者,以其實際投保經過月數計算其月平均數。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
表所對照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
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與勞保局或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之醫療院所。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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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死亡、不能工作或喪失
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是按被保險人名冊所列載的個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暨「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並應詳列於該項名冊中。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被保險員工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職業災害以外原因致身故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
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 十一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百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 十二 條 【危險與投保薪資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如有變更時,要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投保
薪資變更之日起,依第六條約定,重新計算應交付之保險費。因前述投保薪資變更,致保險費有短
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繳或返還。
要保人怠為前項通知,且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按變更後的投保薪資,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核算,致本契約之各項保險給付增加時,
本公司就該增加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二、按變更後的投保薪資,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核算,致本契約的各項保險給付減少時,
本公司僅就減少後的給付金額予以給付。
三、因投保薪資變更,致保險費有溢繳情事者,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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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十四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五 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按四十五個「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並適用第十九條約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 十六 條 【薪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時,本公司依勞保局所核定之該項傷病期間,每日依被保險人名冊
所列載之該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的三十分之一計算,按月給付「薪資保險金」,並
適用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薪資保險金」,此項保險金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第 十七 條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倘被保險人領滿二年第十六條約定之「薪資保險金」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十八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金額,並適用第十九條約定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第 十八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並予失能給付者,本公司依其審定之失能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三十
分之一計算,並適用第十九條約定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十九 條 【各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
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各項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應先向勞保局申領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得之
賠償,迨該賠償金額確定,本公司就前述各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扣除其已向勞保局申領之金額
後,給付其差額。
前項情形,無論勞保局係以一次給付或年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本公司均按被保險
人依一次給付之方式所得領取之賠償金額,作為前項所述應扣除已向勞保局申領之金額。
第 二十 條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勞工保險
給付後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殘廢)診斷書
三、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保險效力的終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
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致死亡殘廢不能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凡於本保險生效前發生之事故日後經「指定醫院」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致者。
二、職業災害係因要保人故意行為導致者。
三、職業災害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導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
險人,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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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限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薪資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和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該被保險人,則以該被保險人之身故受
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五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六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一」
第二十七條 【法令修訂】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勞工保險主管機關
之核定,就本契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
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三十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經下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C)-C’
其中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 K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P01004-201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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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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