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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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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85.04.01 851786287
85.05.15台財保第 851797671 號函
86.02.13台財保第 861760553 號函
86.07.17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
87.08.20台財保第 871855943 號函
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2.01.15台財保字第0910713160號函
95.05.1809502500121
91.04.04 00015
92.12.12 00082
94.04.21 00022
95.07.07 00031
96 9 14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 1228 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主要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之
身故保險金
薪資保險金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暨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勞動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條文,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公司將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乙張,以確認本保險之利益。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員工。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經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年齡在十四歲以上
已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
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指被保險人最近六個月向本公司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
資」的月平均數,如投保未滿六個月者,以其實際投保經過月數計算其月平均數。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
表所對照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是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
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是指與勞保局或健保局簽訂合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或住
院診療業務之醫療院所。
本契約所稱「保險證,是指本公司核發給被保險人之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
二、保險商品名稱。
三、保單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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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範圍。
五、保險期間。
六、保險金額。
七、本公司免費服務電話。
八、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是按被保險人名冊所列載的個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暨「職業災害保險月
保薪資」分段核計,每期應交付的保險費,並應詳於該項名冊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証。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返還保險費。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員工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
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職業災害以外原因致身故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保險費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員工的百分之百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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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十一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明編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
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三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按四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金額並適用第十七條約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
十四 【薪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時,
本公司依勞保局所核定之該項傷病期間,每日依被保險人名冊所列載之該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
月投保薪資」的三十分之一計算按月給付「薪資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薪資保險金」
此項保險金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十五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倘被保險人領滿二年「薪資保險金」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能力,且不合第十六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並適用
十七條約定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十六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受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並予殘廢給付者,本公司
其審定之殘廢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三十分之一計算,並適用第十七條約
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
十七 【各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各項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應先向勞保局申領其依勞工保險規定應得之
償,迨其賠償金額確定,本公司就前各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扣除其已向勞保局申領之金額後
給付其差額。
十八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向本
司申請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三、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給付收據。
十九 【保險效力的終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
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十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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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於本保險生效前發生之事故,日後經「指定醫院」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
致者。
二、職業災害係因要保人故意行為導致者。
三、職業災害因受益人故意行為導致者,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四、職業災害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導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
險人,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限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薪資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和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該被保險人,則以該被保險人之身故
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保險金之給付方式以本公司開立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之。
第二十二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
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九條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第二十三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
第二十四條 【法令修訂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勞工保險主管機
之核定,就本契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
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經下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E C)-C’
其中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P01009-2007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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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 87.07.25 台財保第八五二
三六七八一四號規範。
三商美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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