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HI
第
C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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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前 項 原 因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亦 同 時 喪
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因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資 格 異 動 外 之 其 他 原 因 而 申 請 加 、 退 保
時 , 要 保 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 其 保 險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或 終 止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第 五 條 以 外 原 因 致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五 人 ,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時 ,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第
十 一
條
【 危 險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 設 備 、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的 損 失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險 費 。
第
十 二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四
條
【 住 院 保 險 金 、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約 定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住 院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最 高 住 院 日 數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約 定 而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除 依 前 項 方 式 給 付 住 院 保 險 金 外 , 另 依 下 列
條 件 加 計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保 險 金 :
一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於 三 十 日 以 內 者 , 按 加 護 病 房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之 一 半 給
付 。
二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超 過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 於 一 至 三 十 日 之 部 分 , 按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天 數 三 十 日 乘 以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之 一 半 給 付 , 逾 三 十 日 之 部 分 , 按 超 過 日 數 乘 以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
前 項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保 險 金 ,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一 百 二 十 日 為 限 。
第
十 五
條
【 手 術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未投保手術保險金者,本條款刪除不適用)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約 定 而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時,本 公 司 另 依「 手 術 類 別 及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倍 數 表 」( 附
表 一 ) 所 載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倍 數 給 付 手 術 保 險 金 。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 含 ) 手 術 時 , 其 各 項 手 術 保 險 金 分 別 給 付 之 。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 含 ) 器 官 手 術 時 , 按 「 手 術 類 別 及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倍 數 表 」( 附 表 一 ) 所 載 倍 數 較 高 之 一 項 給 付 。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次 以 上 ( 含 ) 之 手 術 時 , 其 給 付 以 一 次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 若 不 在 「 手 術 類 別 及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倍 數 表 」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 本 公 司 按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 手 術 」章 節 之 規 定 , 以 每 五 百 點 換 算 一 倍( 不 足 五 百 點 者 , 按
比 例 計 算 ) 倍 數 核 算 手 術 保 險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