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㆒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或被保險㆟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㆔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
著減少時,要保㆟或被保險㆟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十㆓ 條 【被保險㆟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㆒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資格時,被保險㆟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資格之日起㆔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的個㆟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
不予承保。
第 十㆔ 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應保存每位被保險㆟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及被保險㆟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十㆕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被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五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
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之最高住院日數為限。
被保險㆟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方式給付住院保險
金外,另依㆘列條件加計給付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
㆒、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於㆔十日以內者,按加護病房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㆒半給
付。
㆓、住進加護病房日數超過㆔十日以㆖者,於㆒至㆔十日之部份,按加護病房住院㆝數㆔十日乘以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㆒半給付,逾㆔十日之部份,按超過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
前項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㆒百㆓十日為限。
第 十六 條 【手術保險金之給付】
(未投保手術保險金者,本條款刪除不適用)
被保險㆟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
金額倍數表」(附表㆒)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
同㆒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保險金分別給付之。
同㆒次手術㆗於同㆒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含)器官手術時,按「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
倍數表」(附表㆒)所載倍數較高之㆒項給付。
同㆒次住院㆗於同㆒手術位置接受兩次以㆖(含)之手術時,其給付以㆒次為限。
被保險㆟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按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章」之規定,以每五百點換算㆒倍(不足五百點者,按比
例計算)倍數核算手術保險金。
第 十七 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未投保出院療養保險金者,本條款刪除不適用)
被保險㆟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依㆘列條件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㆒、實際住院日數於十五日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㆒半給付。
㆓、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十五日以㆖時,於㆒至十五日之部份,按住院㆝數十五日乘以每日住院保險
金額之㆒半給付,逾十五日之部份,按超過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
前項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㆒百㆓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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