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
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
不予承保。
第 十三 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十四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五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
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之最高住院日數為限。
被保險人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方式給付住院保險
金外,另依下列條件加計給付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
一、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於三十日以內者,按加護病房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一半給
付。
二、住進加護病房日數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於一至三十日之部分,按加護病房住院天數三十日乘以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一半給付,逾三十日之部分,按超過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
前項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第 十六 條 【手術保險金之給付】
(未投保手術保險金者,本條款刪除不適用)
被保險人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
金額倍數表」(附表一)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保險金分別給付之。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含)器官手術時,按「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
倍數表」(附表一)所載倍數較高之一項給付。
同一次住院期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以上(含)之手術時,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按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章」之規定,以每五百點換算一倍(不足五百點者,按比
例計算)倍數核算手術保險金。
第 十七 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未投保出院療養保險金者,本條款刪除不適用)
被保險人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依下列條件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一、實際住院日數於十五日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一半給付。
二、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十五日以上時,於一至十五日之部分,按住院天數十五日乘以每日住院保險
金額之一半給付,逾十五日之部分,按超過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
前項出院療養保險金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第 十八 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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