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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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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2條、第4條至第6
條、第8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2條之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9條、第10條、第
15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8條、第19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1條至第23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4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6條、第27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8條)
FK7-2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備文號:民 94 05 04 (94)遠雄壽字 163 號函
修正日期:民 104 08 04 104.05.19
10402543750
104.06.24
10402049830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十四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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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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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一條【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如下:
ㄧ、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保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複利增額後之保險金額
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例表,詳如附表(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例表)。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身故
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險金時,則從高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
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完
全殘廢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若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則從高給付。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
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
六級殘廢時,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二至六級殘廢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
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尚未確定具有豁免保險費之條件前仍須繳納保險費;本契約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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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契約之終止、保險金額之減少、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及契約轉換之變更。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殘廢程度之一時,不適
用第一項規定
ㄧ、要保人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
款及批註條款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之一【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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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如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中有關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及
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且變更後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完全
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止,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則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但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中有關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
人身故或完全殘廢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則不適用,其展延期
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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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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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例表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
以投保年齡 35 歲,保險金額 1 萬元為
保單年度
六年
十年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
十年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1~6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42 20398 18845 17069 15460
7 10200 10000 10000 10000
43 20806 19222 17410 15769
8 10404 10000 10000 10000
44 21222 19606 17758 16084
9 10612 10000 10000 10000
45 21646 19998 18113 16406
10 10824 10000 10000 10000
46 22079 20398 18475 16734
11 11040 10200 10000 10000
47 22521 20806 18845 17069
12 11261 10404 10000 10000
48 22971 21222 19222 17410
13 11486 10612 10000 10000
49 23430 21646 19606 17758
14 11716 10824 10000 10000
50 23899 22079 19998 18113
15 11950 11040 10000 10000
51 24377 22521 20398 18475
16 12189 11261 10200 10000
52 24865 22971 20806 18845
17 12433 11486 10404 10000
53 25362 23430 21222 19222
18 12682 11716 10612 10000
54 25869 23899 21646 19606
19 12936 11950 10824 10000
55 26386 24377 22079 19998
20 13195 12189 11040 10000
56 26914 24865 22521 20398
21 13459 12433 11261 10200
57 27452 25362 22971 20806
22 13728 12682 11486 10404
58 28001 25869 23430 21222
23 14003 12936 11716 10612
59 28561 26386 23899 21646
24 14283 13195 11950 10824
60 29132 26914 24377 22079
25 14569 13459 12189 11040
61 29715 27452 24865 22521
26 14860 13728 12433 11261
62 30309 28001 25362 22971
27 15157 14003 12682 11486
63 30915 28561 25869 23430
28 15460 14283 12936 11716
64 31533 29132 26386 23899
29 15769 14569 13195 11950
65 32164 29715 26914 24377
30 16084 14860 13459 12189
66 32807 30309 27452 24865
31 16406 15157 13728 12433
67 33463 30915 28001 25362
32 16734 15460 14003 12682
68 34132 31533 28561 25869
33 17069 15769 14283 12936
69 34815 32164 29132 26386
34 17410 16084 14569 13195
70 35511 32807 29715 26914
35 17758 16406 14860 13459
71 36221 33463 30309 27452
36 18113 16734 15157 13728
72 36945 34132 30915 28001
37 18475 17069 15460 14003
73 37684 34815 31533 28561
38 18845 17410 15769 14283
74 38438 35511 32164 29132
39 19222 17758 16084 14569
75 39207 36221 32807 29715
40 19606 18113 16406 14860
76 39991 36945 33463 30309
41 19998 18475 16734 15157
FK7-9
【附表】:完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FK7-10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FK7-11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經科經外或復專科診斷及相
(MMSE)
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
估量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FK7-12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障害力障等級審定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癇」等級定: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醫師療,不能醫療時,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衡機害」之審:頭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障害單由耳障起,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髓障等級定,其損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中毒症」等級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指視久在式視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鼻軟分之以上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嚼機生障係專於牙以外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害)引起食道、舌、咽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語機害,由於損傷外之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FK7-13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 綴音遺存障害以言表示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腹部障害之審胸腹臟器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
7
7-1. 柱遺害者併存障害,應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取拇合於時,指原之缺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FK7-14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一趾斷二一以,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第二自末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FK7-15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FK7-16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
FK7-17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83 12 15 台財保 831525460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4 08 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
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
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係指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及本契約
之規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額度內,
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本公司得依當時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疾病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
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疾病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
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
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疾病末期」診斷書。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疾病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第六條【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第七條【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
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
本批註條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生前需求提前
給付保險金之金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FK7-18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第八條【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疾病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年
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
台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第九條【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
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
體檢查,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條【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
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
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FK7-19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91 年 09 月 10 台財保字第 0910750982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3 05 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立及效力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本公司終身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附加所稱害」被保於本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加所稱院」依照法規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人醫院。但不包括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附加所稱師」領有機關發之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本人。
附加所稱院」被保經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院接療者不包民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本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得依實
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每日住院日額」申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為住院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每日可申請之「每日住院日
額」最高以新臺幣六仟元為限。
第四條【申請金額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五,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條【保險給付的計算方式】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其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依所申請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扣除該申請金額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
一年的利息。
第六條【保險給付後的處理方式
公司本契險金約金返還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累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
提前給付」金額。
保人契約變更減額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算前更後展期保險險金時,應先就原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
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FK7-20
第七條【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本之保款本「老院醫提前給付」累計申領金額之和,達本契約當時解約金的
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條【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斷書院證(但人或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益人保險,本於必得經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擔。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老年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老年住院醫療
提前給付」,本公司將改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為前項通
知時,不得對抗本公司
FK7-21
遠雄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
殘廢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89 年 12 月 13 日 台財保 0890710745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4 年 08 月 04 日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本公司
人壽保險主約及傷害保險主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附加於本契約保
險單後,始發生效力,但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國內大眾運
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條【名詞定義
一、「國內」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內之地區,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行駛於「國內」地區,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營業
目的,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國內」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
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契約繳費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
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繳
費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
被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遇
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或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或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此項
給付以一次為限,且給付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FK7-22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附加條款所列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請求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請求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
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
人。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加條款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FK7-23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FK7-24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經科經外或復專科診斷及相
(MMSE)
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
估量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FK7-25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障害力障等級審定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癇」等級定: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醫師療,不能醫療時,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衡機害」之審:頭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障害單由耳障起,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髓障等級定,其損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中毒症」等級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指視久在式視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鼻軟分之以上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嚼機生障係專於牙以外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害)引起食道、舌、咽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語機害,由於損傷外之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FK7-26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 綴音遺存障害以言表示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腹部障害之審胸腹臟器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
7
7-1. 柱遺害者併存障害,應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取拇合於時,指原之缺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FK7-27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一趾斷二一以,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第二自末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FK7-2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0107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
金美滿終身金美滿終身
金美滿終身壽險
壽險壽險
壽險(FK7)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
0
13,906 13,679 8,170 8,036 5,191 5,106 3,713 3,650
0
1
13,939 13,711 8,189 8,055 5,203 5,118 3,723 3,660
1
2
13,973 13,745 8,209 8,074 5,216 5,130 3,733 3,669
2
3
14,007 13,778 8,229 8,094 5,229 5,143 3,745 3,679
3
4
14,041 13,812 8,249 8,114 5,243 5,156 3,756 3,689
4
5
14,075 13,845 8,269 8,133 5,258 5,169 3,768 3,699
5
6
14,109 13,879 8,289 8,153 5,273 5,183 3,780 3,709
6
7
14,143 13,913 8,309 8,173 5,288 5,196 3,793 3,719
7
8
14,177 13,947 8,331 8,194 5,305 5,210 3,806 3,730
8
9
14,212 13,981 8,354 8,215 5,322 5,225 3,819 3,740
9
10
14,246 14,015 8,378 8,236 5,340 5,239 3,833 3,751
10
11
14,282 14,049 8,404 8,258 5,358 5,254 3,848 3,763
11
12
14,321 14,085 8,431 8,281 5,378 5,269 3,863 3,774
12
13
14,363 14,122 8,460 8,304 5,398 5,285 3,878 3,786
13
14
14,409 14,161 8,490 8,328 5,418 5,301 3,894 3,798
14
15
14,459 14,201 8,522 8,353 5,440 5,317 3,911 3,810
15
16
14,513 14,243 8,555 8,378 5,463 5,334 3,928 3,822
16
17
14,551 14,277 8,578 8,399 5,477 5,347 3,940 3,832
17
18
14,584 14,313 8,597 8,420 5,490 5,361 3,949 3,842
18
19
14,618 14,347 8,617 8,440 5,503 5,374 3,959 3,852
19
20
14,651 14,381 8,637 8,460 5,516 5,387 3,970 3,862
20
21
14,684 14,416 8,656 8,480 5,529 5,400 3,980 3,872
21
22
14,717 14,450 8,676 8,501 5,542 5,414 3,991 3,883
22
23
14,750 14,484 8,696 8,521 5,556 5,428 4,003 3,893
23
24
14,784 14,519 8,716 8,542 5,571 5,442 4,015 3,904
24
25
14,818 14,554 8,737 8,563 5,586 5,456 4,028 3,916
25
26
14,852 14,589 8,759 8,585 5,602 5,471 4,041 3,927
26
27
14,888 14,625 8,781 8,607 5,618 5,486 4,056 3,939
27
28
14,924 14,661 8,804 8,629 5,636 5,501 4,071 3,952
28
29
14,961 14,697 8,829 8,652 5,654 5,517 4,088 3,965
29
30
14,999 14,734 8,854 8,675 5,673 5,534 4,105 3,978
30
31
15,037 14,772 8,880 8,699 5,694 5,550 4,124 3,992
31
32
15,077 14,810 8,906 8,722 5,715 5,567 4,144 4,007
32
33
15,118 14,848 8,934 8,747 5,737 5,585 4,165 4,022
33
34
15,159 14,886 8,963 8,771 5,761 5,603 4,187 4,038
34
35
15,201 14,925 8,993 8,796 5,785 5,621 4,210 4,054
35
36
15,244 14,963 9,023 8,821 5,810 5,640 4,235 4,071
36
37
15,287 15,003 9,054 8,847 5,837 5,660 4,260 4,088
37
38
15,332 15,042 9,087 8,873 5,864 5,680 4,288 4,107
38
39
15,377 15,082 9,120 8,900 5,894 5,702 4,317 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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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5,424 15,123 9,155 8,928 5,924 5,724 4,348 4,146
40
41
15,471 15,164 9,191 8,956 5,956 5,747 4,381 4,168
41
42
15,519 15,206 9,228 8,986 5,990 5,771 4,416 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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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5,569 15,249 9,267 9,016 6,025 5,796 4,453 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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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5,620 15,294 9,307 9,048 6,063 5,822 4,494 4,241
44
45
15,672 15,339 9,350 9,081 6,103 5,850 4,537 4,269
45
46
15,726 15,385 9,393 9,115 6,146 5,878 4,583 4,299
46
47
15,781 15,433 9,439 9,149 6,191 5,909 4,633 4,331
47
48
15,838 15,481 9,488 9,185 6,239 5,941 4,688 4,365
48
49
15,898 15,530 9,539 9,222 6,292 5,976 4,747 4,401
49
50
15,960 15,580 9,593 9,260 6,348 6,012 4,811 4,440
50
=
x0.52
=
x0.262
=
x0.088
20
15
10
6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請益
請問遠雄人壽以下兩張終身壽險差別在哪裡?看大多數的人都用傳富新終身壽險當主約規劃保單遠雄人壽全家保小額終身壽險(111) (LM4)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110) (F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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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 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106)LJ2
主約保額:50000元季繳2858元(已經繳了第五年第二期)請問這個產品是什麼?要繳多久,繳完有什麼保障,繳完可以解約嗎?解約金多少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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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健檢請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FH1-20
保單健檢請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FH1-20這是剛出社會時投保的,想請教一下這張保單有什麼保障我有打去找該業務,早已離職,遠雄的服務電話也無敵難打進去詢問的因此求教版上各位先進前輩,謝謝主約00 FH1-2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200,000 元 附約01 XCA-20 遠雄人壽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 (1單位)附約02 RHA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2,000,000 元 附約03 RHB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 附約04 RHC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日額型) 附約05 RSJ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附約06 XHM-20 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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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 遠雄人壽
目前已有台壽醫療(實支+日額)、意外、癌症、重大傷病 + 全球 醫療實支、重大傷病但因為壽險額度仍較低,目前看了一下比較偏好定期壽險,其中覺得遠雄人壽的定期壽險好像不錯又可以加癌症險,所以想詢問是否住在台中的遠雄業務或保經方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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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詢問自費材料及手術理賠
因保經業務員態度消極導致問題都石沉大海,轉詢問遠雄人壽又要我去問該保經業務員.無奈下想問一下我手上一份"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不知道是否能請領白內障全額理賠(自費水晶體4萬,飛秒輔助手術7萬),想請教各位先進是否知道? 因手術在即迫切想知道. 附約如下  謝謝~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額2000)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50萬)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5萬)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2000)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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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傳富新終身壽險
請問遠雄傳富終身壽險,若完全失能狀態,領完保險金,附約也跟著停止的話,好像繳完它,沒有太大意義,若減額繳清,除了無法增加附約,還會有什麼缺點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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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解約
想請教一下,遠雄人壽和新壽保險的解約網路上找不到 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是要去櫃檯辦理嗎?我有2份保單, 一份自己,一份兒子(12歲),要保人都是我, 2張都要解約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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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找遠雄人壽業務
欲保單補強,已有自身一定的規劃尋找遠雄人壽台北業務請私訊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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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 (FI4)減額繳清時間點
想請問一下,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 (FI4) 減額繳清的時間點。從FINFO商品頁上面看到"可便宜出單的主約,用15年期10萬搭配,可於第一年末減額繳清。 "那如果用20年期10萬搭配,也是第一年末可以減額繳清嗎?如果可以,為什麼要搭配15年期10萬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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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遠雄人壽業務
誠徵有耐心熱忱的遠雄人壽業務!(保經不考慮)要保人不囉嗦已有想法,不會有奧客殺價等要求,平常不會煩你,但萬一不幸需理賠時希望能即時找到你,希望你有耐心與同理心!但其他保險都已有規劃與想法,故無法接受其他推銷!若以上可以接受再提供聯絡方式,預計會有兩個小朋友的癌症險需求!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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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RCA)
想請問大大,這個癌症終身保險附約的保單條款內容為何?我只有保單一覽表上顯示的一單位,不知道保額也查不到RCA此代號,是否已更名為其他名稱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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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的RG1
遠雄搭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CG3)可以當 RG1的主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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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RM1
請問RM1有227條款.我知道沒在227裡面<手術>.不理賠那當次雜費會理賠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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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遠雄人壽意路發終身傷害保險 (XL1)」
請益「遠雄人壽意路發終身傷害保險 (XL1)」是否為平準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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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保單,請提供建議~
41y女,一般內勤職務,前幾年終於買了自己的保單隨著這幾年身邊開始有親友用到保險理賠,想重新檢視是否需要調整投保內容主要希望萬一在生病的時候,能安心的接受必要的醫療、也不至於拖垮家人如果有還本的險種也可以建議,視預算跟保障內容看看是否能為養老做準備請大家給予建議,謝謝~主約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MB2-20 / 保額$10,000附約01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HJ4 HJ4-20 / 保額$1,00002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驗康保險附約(99) (HG5-20)HG5-20 / 保額2單位03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RHA / 保額$1,000,00004 遠雄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乙型)MRB / 保額 $30,00005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RHG / 保額$1,00006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3)RSLRSL / 保額2計畫07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 20年期(H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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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找遠雄人壽業務[台北市]
想加強既有的保單,增加癌症險如下尋找遠雄人壽台北市業務請私訊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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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或是遠雄人壽癌症險
爬文好久發現板上大家推薦全球人壽跟遠雄人壽的癌症險,各有推崇的人,不同的保經也給予了不同的方案選擇,想詢問兩個方案差異主要是在後期保費部分嗎?因為看了好久不太知道到底該選哪一個方案,再麻煩大家解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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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PL)解約金如何計算?
我家人在民國78年投保安泰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PL),繳費二十年。請問這張保單有解約金嗎? 在保單條款沒有看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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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第一金人壽 定期壽險
對「第一金人壽好安家定期壽險(甲型) (TLWA1)」有興趣,我想要投保這張,請問通路只有第一銀行嗎?這張有沒有開放保經通路銷售呢?謝謝~另外請問它的1000萬免體檢額度,有需要跟別家的已保額度一起算嗎?還是就它自己這張1000萬以內就好,免體檢除了保額,還有其他隱藏條件嗎?本人無體況,只是省的麻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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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找遠雄人壽業務
已經有規劃好想要保的保單,需要業務跟我接洽跟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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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疑問
欲幫小孩規劃遠雄癌症險,主約想規劃 "FI5 ",但有業務說此壽險附加的附約只能搭配 "遠雄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乙型條款",只有XCD有附約延續,且如果遇到完全失能的狀況(例如:失去雙手),主約理賠後會失效,底下的附約無法繼續購買。如果主約規劃 "XJ1 "就可以搭配"遠雄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丙型條款" ,則XCD跟CJ2有附約延續。打去詢問遠雄客服,客服說如果主約理賠了(但未身故)他們都會詢問客戶附約是否要再延續,如果客戶要再延續那附約還是有效。請問,如果規劃FI5全完失能理賠是否附約就都會失效了呢? 還是不管規劃這兩個任一個主約,附約都還是可以續保? 如果都可以延續,那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是有甚麼作用呢? 謝謝~主約:FI5 或 XJ1 傳富新終身壽險 ( FI5)  新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 (XJ1) 附約:CJ2+RQ1+XCD+XHQ +HZ1 愛家守護五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5年期 ( CJ2) 愛吉時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RQ1) 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1年期 ( XCD) 寶貝金人生傷害失能保險附約1年期 ( XHQ ) 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H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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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遠雄人壽和保誠人壽癌症險
要問的問題有些多,所以我把它分成三篇,謝謝版上的專業人士~以下是第二篇:2.1想投保遠雄人壽(CJ2+RQ1+XCD)360萬,遠雄人壽聽說好像有在抓密集投保,如果有的話會怎麼樣呢?是會體檢還是需要財力證明嗎?(其他間最近要投保和癌症有關的最多只有20萬一次金+90萬保誠的療程型-ACCNTR2)2.2遠雄人壽的XCD和保誠人壽的ACCNTR2比較:因為我小時候在保誠人壽有兩張終身壽險和一張終身醫療-新康寧(93),所以XCD和ACCNTR2因為現在保費很便宜應該都會買(聽說都有包含併發症)。自己的想法是ACCNTR2在初期的一次金賠比較多(標靶藥物的一次金直接全賠,原位癌應該也能用),後期的一次金靠癌症一次金補足;XCD多了一個沒什麼用的癌症住院(有實支實付的情況下,或是自費住院也賠?),還有骨髓移植比較有用(但我也不清楚多有用)主要是想請問之後年紀大應該要先解掉哪一張?(之後再可以再聊聊,在實支實付保額充足的情況下,從保費和保障面比較,包含條款)2.3不同期癌症(初期、輕度、重度)的平均治療費用 ?達文西在手術費會賠嗎(會卡227嗎?)、版上很多人都推薦遠雄是因為他有賠併發症,這部分賠的是疾病併發症還是治療併發症,它的定義、條款在哪呢?口服標靶藥物算是化學治療嗎?2.4 XCD會有累積同業住院日額上限的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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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遠雄人壽理賠服務協助
遠雄人壽理賠協助您好,我有一張遠雄人壽保單,目前原業務員無法聯繫(孤兒保戶),需要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理賠類型:住院手術目前進度:準備申請中服務地區:台北市,新北市希望條件:熟悉遠雄理賠流程與條款,具備處理理賠爭議經驗者佳。後續自身的保單健診及保險理財規劃也期待服務,再麻煩專業的業務員留言提供聯繫方式,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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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職業等級請益
請問1.若是研發工程師(製造業),職等被分為三是合理的嗎?2.各家壽險的分類標準是否是一樣的?有沒有依據可循?3.若是職等有誤保費會退回嗎?先謝謝大家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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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FD6)保障年齡與繳費疑問
關於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FD6)保障疑問 , 如果現在30歲 選擇繳費15年,可以保障至65歲 , 意思是 在 15年繳費期滿後, 如要再續保 就會以46歲的年齡再重新計算保費 , 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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