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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
傷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ㄧ、境外停留期間。
二、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
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
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
四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
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