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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條
條條
條【
【【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短期費率表)。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條
條條
條【
【【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
】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
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一
第十一第十一
第十一條
條條
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
第十二第十二
第十二條
條條
條【
【【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
第十四第十四
第十四條
條條
條【
【【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
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
款為限:
ㄧ、境外停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