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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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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1-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 96 02 05 (96)遠雄壽字 001 號函
備查文號:民 98 07 02 (98)遠雄壽字 443 號函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契險契
險契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詞定詞定
詞定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境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出境證照查驗後,中華民國主管機關
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本契約所稱「航空器」係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大氣中之器物
本契約所稱「公共場所」係指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站、機場、碼頭、
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
本契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地震、水災、閃電雷擊、冰雹及海嘯
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官功能障礙者
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重大燒燙傷表)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自登上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航)線之陸
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或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或領有法營業執照之
業性民用航空客機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險範險範
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重燒燙傷或死亡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險期險期
險期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五條
五條五條
五條
約的約的
約的險期
險期險期
險期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約繼續有效至被保
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限期限期
限期
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司派員前往收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險費時,應催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約的約的
約的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險費
知義知義
知義與本
本契本契
本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本契約,其保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時,本公司得
FR1-2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除按短期費率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短期費率)。
業或業或
業或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應自職業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自職業或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司職業分類在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而發生保險事
者,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與應收保險費的比
折算保險金給付。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險事險事
險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應於知悉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期限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蹤處蹤處
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之日起滿一年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外傷害事故而
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傷害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契約自原終止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般傷般傷
般傷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者,受益人若能證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
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十一日(含)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度上限,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確定其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定傷定傷
定傷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算之「一般傷害身
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保險金」之給付以
款為限:
FR1-3
ㄧ、境外停留期間
二、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照行駛固定路
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營業執照之商
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十日以內死亡
,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四倍給付「
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外傷害事故具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
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十一日(含)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度上限,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確定其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算。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般傷般傷
般傷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表所列給付比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度時,本公司
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的「一般傷害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給付「一般傷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定傷定傷
定傷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
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殘保險金」。但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果關係者,不在此
。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ㄧ、境外停留期間
二、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照行駛固定路
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營業執照之商
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十日以內致成
FR1-4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
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四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十日致成殘廢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度時,本公司
付各該項「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為。但不同殘廢項目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級不同時,給付較
重項目的「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給付「特定傷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司累計給付金
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為限。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大燒大燒
大燒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按保險金額的
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害殘害殘
害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其殘診斷確定週年
及以後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按殘廢程度依附表(殘廢補助金金額表)所列給付金給付「傷害殘
補助保險金」,給付十年,但本契約之保險期間仍從第四條之約定。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成殘廢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如有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之給付責任尚未滿十年,仍應繼續付至給付期限屆滿
止。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元。
被保險人因同ㄧ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度時,本公司
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
廢補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給付「傷害殘
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廢補助保險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人。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險給險給
險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付總金額合計
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但於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申領條件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一、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最高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額間之差額負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三項之約定。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故保故保
故保或喪
喪葬喪葬
喪葬的申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FR1-5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廢保廢保
廢保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意調閱被保險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大燒大燒
大燒保險
險金險金
險金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補助補助
補助險金
險金險金
險金
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廢補助保險金
除第一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外責外責
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或重大燒燙時,本公司仍給付
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事保事
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人,本公司不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予批註或發給
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FR1-6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保險人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身故者,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的益人,為身故
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承人為本契約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人遺產。如有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更住更住
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轄法轄法
轄法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R1-7
廢程廢程
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上肢機能
(註 9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FR1-8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FR1-9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下列標準審定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萬國式視力表0.02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FR1-10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部位舌根與軟)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音部位舌尖與)
G.舌尖前音:ㄗㄘㄙ(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
10
FR1-11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者。
13-2.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FR1-12
大燒大燒
大燒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
948.2~948.9
940
941.5
燙傷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燒傷
BURN OF >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期費期費
期費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廢補廢補
廢補
廢等
廢等廢等
廢等
付金
付金付金
付金
ㄧ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10%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9%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8%
四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7%
五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6%
六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5%
【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費 176 215 254 372 568 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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