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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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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1-1
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800–083–083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民國 96 02 05 (96)遠雄壽字第 001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106 01 01 105.07.19 管保財
10502502801令修
第一
本契
,以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關出
關入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氣之
物。
公司
、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契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地震、水災、閃電雷擊、冰雹及海嘯。
面燒
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重大燒燙傷表)。
執照
場之
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第三
傷害大燒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
滿使契約
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六
或指
自催
知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力。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FR1-2
第七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八
實說
本公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不能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公司
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短期費率表)
第十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減低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增加
滿人所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增加
外,
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時間
時,
度,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失蹤滿
險人
般傷
將該
而未
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保險
發生
十日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滿之給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為或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葬費
葬費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一保
公司
FR1-3
前項
之先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保險
的意
外,
過一
。各
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ㄧ、境外停留期間。
法營
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領有
之日
傷害
被保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滿定傷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為或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葬費
葬費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一保
公司
前項
之先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
,自
一者
過一
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付表
為限
屬殘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
契約
金」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單獨
險金
險金額為限
第十
的意
所列
FR1-4
保險
險人
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ㄧ、境外停留期間。
法營
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四、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五、特定天然災害。
六、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領有
之日
五條
險金
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二項
數保
殘廢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的
公司
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金額
第十
致成
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
,自
廢程
(殘
仍從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險金滿給付至給付期限屆
滿為止。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二項
手或
項目
」。
契約
金」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單獨
廢補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如
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第十
身故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FR1-5
之申
、二
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高給
負給付責任
身故
條或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三項之約定
第二申領
定傷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調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要求
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
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
金」除第一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第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害或
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FR1-6
第二
有約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
金的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本公
本公司。
(要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險人
之傷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益人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金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定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法院
排除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R1-7
【附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度障包括人狀氣切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必要常生動,他人
扶助常需護理周密者。
1 100%
1-1-2
中樞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明者
1 100%
2-1-2
雙目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他力減退0.06以下
4 70%
2-1-5
一目,他力減退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咀嚼嚥或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身不事任作,需要
醫療或專密照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身不事任作,常生
活需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障害身不事任作,常生
活尚理者
3 80%
6-1-4
胸腹器機存顯,終能從便工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遺存運動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關節者。
1 100%
8-1-2
一上、肘關節二大以上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均缺
3 80%
8-2-2
雙手指均者。
7 40%
8-2-3
一手均缺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及食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FR1-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肘關節喪失者。
2 90%
8-3-2
兩上、肘關節有二節永失機
3 80%
8-3-3
兩上、肘關節有一節永失機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肘關節二大永久機能
7 40%
8-3-6
一上、肘關節一大永久機能
8 30%
8-3-7
兩上、肘關節遺存運動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大關久遺著運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大關久遺著運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肘關節二大永久顯著障害
8 30%
8-3-12
兩上、肘關節遺存障害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均永失機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指及有三上之永久喪失
9 20%
8-4-7
一手或食其他指,三指永久機能
10
10%
9-1-1
兩下踝關失者
1 100%
9-1-2
一下、膝踝關有二節以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均缺
5 60%
9-3-2
一足均缺
7 40%
( 13)
9-4-1
兩下、膝踝關久喪能者
2 90%
9-4-2
兩下、膝踝關各有關節喪失者。
3 80%
9-4-3
兩下、膝踝關各有關節喪失者。
6 50%
9-4-4
下肢髖、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久顯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存運
6 50%
9-4-13
一下存運
9 20%
(
14)
9-5-1
雙足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CDR)
、神影像等)
為依專科
FR1-9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頭部同時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同時至失
人格1-1定時期,應以經
發作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傷後及平
現者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程度、腸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氧化所遺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0.02,並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經過等明,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之程,係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因(關節
,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引起綴音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FR1-10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言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不能存顯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遺存響其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失,尿尿(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其全,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符合,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FR1-11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或趾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或第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FR1-1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FR1-13
【附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圍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燒燙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 20%燒傷
BURN OF >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附
殘廢 給付
ㄧ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10%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9%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8%
四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7%
五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6%
六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5%
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
年繳總保費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業類
保險年齡
0~15 25 31 37 54 82 105
16歲以上 141 171 202 293 446 568
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總保費費率表
年繳總保費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保險年齡
0~15
25
37
54
82
105
16歲以上
141
202
293
446
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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