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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四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
重項目的「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傷害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八條【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其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
及以後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按殘廢程度依附表(殘廢補助金金額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傷害殘廢
補助保險金」,給付十年,但本契約之保險期間仍從第四條之約定。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如有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之給付責任尚未滿十年,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
止。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ㄧ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殘
廢補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
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但於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一、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
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最高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或
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三項之約定。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