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職業傷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
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差額之四十五倍金額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所得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
且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之差
額,每月給付「所得補償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且不受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或要保人
終止契約之影響。
第十八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失
能且勞保局核定應予失能給付者,本公司依其審定之失能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除以三十的金額計算,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
第十九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
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十八條之失能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四十倍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第二十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