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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VIP(B型)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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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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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 VIPB 型)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1. 2. 3. 4. 5. 6.
退
病。
本契約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11.30 壽商 1050000295 號函備查
107.04.18107.04.09 保壽10704540701令修
107.09.14 107.06.07 保壽10704158370 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留)院,不計
「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
所列舉之手術,不包含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
止適用者,本項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
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
包括在內。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
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8頁之1)
商品代碼:JDA
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五、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
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
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
斷確定日。
二、「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五、「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8頁之2)
商品代碼:JDA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初次發生重大疾病。
二、發生重大疾病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住院手術治療。
三、發生重大疾病後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發生重大疾病後身故。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
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計算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達「住院醫療日額」之三百倍。
保人前項第一約定本契公司當期險費按日數比算已期間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十七
(8頁之3)
商品代碼:JDA
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
定日當時「住院醫療日額」的十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三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
保險契約期間且經醫院診斷符合二條之重因第約定
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如被
險人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溯及該次住院之第一天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
若被保險人發生之重大疾病屬「急性心肌梗塞(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往前追溯
90
(含)且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
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發生之重大疾病屬「腦中風後障礙(重度)」或「癱瘓(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往前
追溯六個月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
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第十四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因第五條之約定且經醫師診
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
院日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但如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
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就該次手術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發生之重大疾病屬「急性心肌梗塞(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往前追溯
90
(含)且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
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發生之重大疾病屬「腦中風後障礙(重度)」或「癱瘓(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往前
追溯六個月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
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手術
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中,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五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自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豁
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
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本契約之契約險種、住院醫療日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且非經被
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未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並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無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並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住院醫療日額」之三百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申
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未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無「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
(8頁之4)
商品代碼:JDA
被保險人因前項約定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
時「住院醫療日額」之三百倍扣除被保險人依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於醫療診斷證明書列明手術或處置名稱及部位。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或初次發生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住院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手術醫療
(8頁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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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
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
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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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住院醫療日額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療日額,不得低於保險最低承保
住院醫療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日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日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
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
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
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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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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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壹仟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6 9308 6678 5334 16 7661 5491 4348
17 9461 6790 5425 17 7792 5585 4422
18 9616 6903 5517 18 7924 5681 4497
19 9773 7017 5611 19 8057 5778 4573
20 9931 7132 5706 20 8190 5875 4650
21 10090 7249 5803 21 8325 5973 4727
22 10251 7368 5901 22 8461 6072 4806
23 10414 7488 6002 23 8597 6172 4885
24 10578 7610 6104 24 8734 6272 4965
25 10744 7734 6209 25 8870 6373 5045
26 10913 7860 6316 26 9007 6474 5126
27 11084 7989 6426 27 9144 6575 5208
28 11258 8121 6540 28 9281 6678 5290
29 11433 8254 6655 29 9419 6780 5374
30 11609 8390 6773 30 9556 6884 5459
31 11772 8506 6887 31 9678 6977 5539
32 11938 8625 7004 32 9800 7070 5620
33 12107 8747 7125 33 9923 7165 5703
34 12276 8870 7248 34 10044 7260 5786
35 12446 8994 7374 35 10165 7355 5869
36 12618 9120 7502 36 10286 7450 5953
37 12792 9250 7634 37 10407 7546 6038
38 12968 9382 7770 38 10528 7642 6124
39 13141 9513 7906 39 10645 7736 6208
40 13313 9643 8044 40 10759 7828 629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以仟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VIP(B型)終身健康保險費率
(商品代碼:JD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壹仟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VIP(B型)終身健康保險費率
(商品代碼:JD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1 13482 9774 8183 41 10870 7918 6372
42 13652 9906 8324 42 10979 8006 6453
43 13822 10039 8469 43 11085 8093 6534
44 13989 10171 8614 44 11184 8175 6611
45 14155 10304 8761 45 11279 8254 6687
46 14320 10437 8912 46 11367 8330 6760
47 14486 10573 9066 47 11450 8401 6832
48 14652 10711 9224 48 11527 8470 6902
49 14812 10846 9382 49 11601 8538 6971
50 14968 10980 9541 50 11671 8603 7041
51 15120 11114 9733 51 11738 8668 7134
52 15271 11249 9929 52 11803 8733 7227
53 15420 11384 10131 53 11866 8797 7323
54 15565 11520 10336 54 11925 8861 7419
55 15708 11656 10547 55 11983 8925 7517
56 15851 11795 56 12039 8989
57 15995 11939 57 12094 9055
58 16139 12087 58 12149 9123
59 16277 12233 59 12199 9187
60 16409 12379 60 12244 9251
61 16589 61 12326
62 16769 62 12404
63 16948 63 12478
64 17125 64 12543
65 17301 65 12598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以仟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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