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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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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
保險單條款
1.重大傷病關懷 2.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
(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
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
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0800-031-115
(02)2370-3855
(E-mail)skl080@skl.com.tw
100.03.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47
號函備查
102.01.01
101.11.12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16570
號函修正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4.12.23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4.18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10.01.29
新壽商開字第
11000000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
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
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
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10頁之1)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
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及療法人醫
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載本附約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
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附約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臟衰竭,並受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10頁之2)
四、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
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
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
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
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
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
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心臟瓣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
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八、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
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
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
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深度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
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Glasgow Coma Scale
)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
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一、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
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證實為良性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
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量表
Barthel Index
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10頁之3)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能做咀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
及脊髓腫瘤。
十二、嚴重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
醫師確診者。
十三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遺留下列機能障礙
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量表
Barthel Index
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能做咀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者所致
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四、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
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五、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
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二)肝功能指數(
ALT
)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三)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
以上。
(四)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
)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
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腸道切
手術
十七、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力、定向力、語
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
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八、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係指由病毒、細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大腦、腦幹、小腦
急性發炎,經治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
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0頁之4)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
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
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係指周波數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茲(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時,其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五)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並
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持續六個月以
上。
十九嚴重動神經元疾: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
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
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
進食、移位、如廁、、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多發性硬化症:指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
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
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一、嚴重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
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
氏量表
Barthel Index
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浴、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十三、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
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
引起者除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
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三)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0頁之5)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四、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
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
合併症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
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
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十六、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
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
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
以上仍未改善者
(一)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二)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三)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嚴重肝
硬化症」「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
症(重度)」及「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
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嚴重運動
神經元疾病嚴重失養症」及「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診斷定日:係指經相
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診斷確定日
五、「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心臟瓣膜開心手術」及「主動脈外科置
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第三度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附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病的
「等待期間」約定如附表。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九條: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10頁之6)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
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保險金額
0.5
倍給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後,本附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第十條: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依第九條領取「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後,每逢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的
1
倍給付「重大傷病生
活保險金」
前項「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之次數,逐次於約定時日給付之
不受第九條附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最後一次「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前身故者,受益人得申請將未給付之「重大傷
病生活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投保類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給付次數
5
10
15
20
第十一條: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後,無須再檢具第十一一項所列相關文件,本公司即按第十條
約定給付「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給付最後一次「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前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未給付之「重大傷病生活
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保證續約(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
費,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且第八條所稱之「等待期間」
須重新起算。
期滿人得屆滿前之
內,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
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
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本附約喪失其
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四條:保證續約(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經
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
期保險費金後更新續約,更新後新契約之保險期間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10頁之7)
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且第八條所稱「等待期間」不須
重新起算。
期滿人得屆滿前之
內,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
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本公司
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本附約喪失其
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主契約行使撤銷權者本附約效力亦隨同撤銷。
有下列情形一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後,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10頁之8)
第二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開始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款情形,其錯誤原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或其他約定方式意,並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
冠狀動脈繞道手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末期腎病變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癱瘓(重度)
癌症(重度)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深度昏迷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嚴重頭部創傷
(10頁之9)
嚴重肝硬化症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嚴重阿茲海默氏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多發性硬化症
嚴重肌肉失養症
嚴重巴金森氏症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10頁之10)
續保件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15 636 1,153 1,615 2,028
15 600 1,086 1,521 1,910
16 664 1,203 1,685 2,115
16 607 1,100 1,540 1,935
17 697 1,261 1,766 2,218
17 615 1,113 1,559 1,957
18 735 1,331 1,864 2,340
18 625 1,132 1,586 1,991
19 782 1,416 1,983 2,490
19 642 1,163 1,628 2,045
20 843 1,525 2,136 2,682
20 673 1,220 1,708 2,146
21 916 1,659 2,323 2,918
21 719 1,303 1,825 2,292
22 1,006 1,821 2,550 3,202
22 782 1,415 1,982 2,490
23 1,110 2,010 2,814 3,534
23 859 1,554 2,177 2,734
24 1,229 2,225 3,116 3,914
24 950 1,719 2,407 3,023
25 1,364 2,469 3,457 4,342
25 1,055 1,909 2,673 3,357
26 1,516 2,744 3,843 4,826
26 1,173 2,124 2,975 3,736
27 1,684 3,048 4,269 5,361
27 1,306 2,365 3,312 4,160
28 1,869 3,384 4,739 5,951
28 1,453 2,631 3,684 4,627
29 2,072 3,750 5,251 6,594
29 1,614 2,921 4,091 5,138
30 2,292 4,148 5,809 7,294
30 1,788 3,236 4,532 5,692
31 2,530 4,578 6,411 8,052
31 1,976 3,576 5,007 6,289
32 2,786 5,043 7,061 8,868
32 2,177 3,940 5,518 6,928
33 3,061 5,540 7,759 9,744
33 2,391 4,328 6,061 7,611
34 3,356 6,074 8,506 10,682
34 2,619 4,740 6,637 8,335
35 3,669 6,640 9,298 11,677
35 2,859 5,175 7,247 9,101
36 3,999 7,238 10,135 12,728
36 3,113 5,634 7,890 9,908
37 4,349 7,872 11,023 13,843
37 3,380 6,117 8,565 10,756
38 4,721 8,544 11,964 15,025
38 3,659 6,622 9,273 11,645
39 5,113 9,253 12,959 16,273
39 3,951 7,150 10,013 12,574
40 5,527 10,002 14,007 17,590
40 4,255 7,701 10,785 13,543
41 6,046 10,943 15,323 19,243
41 4,572 8,275 11,588 14,552
42 6,593 11,933 16,711 20,985
42 4,901 8,871 12,422 15,600
43 7,173 12,982 18,179 22,830
43 5,243 9,489 13,288 16,686
44 7,789 14,097 19,740 24,790
44 5,597 10,128 14,184 17,813
45 8,449 15,291 21,413 26,890
45 5,962 10,790 15,111 18,976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投保
年齡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最終乘以(1-續保件續約折扣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10年期
女性(年繳)-10年期
投保
年齡
續保件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10年期
女性(年繳)-10年期
投保
年齡
46 9,156 16,571 23,206 29,141
46 6,340 11,474 16,068 20,178
47 9,915 17,946 25,130 31,558
47 6,730 12,181 17,057 21,420
48 10,732 19,423 27,199 34,156
48 7,132 12,908 18,076 22,700
49 11,610 21,011 29,423 36,950
49 7,589 13,736 19,235 24,155
50 12,561 22,732 31,833 39,976
50 8,087 14,636 20,496 25,739
51 13,431 24,306 34,038 42,744
51 8,618 15,597 21,842 27,428
52 14,360 25,989 36,394 45,703
52 9,182 16,618 23,271 29,223
53 15,347 27,776 38,896 48,844
53 9,784 17,707 24,797 31,140
54 16,389 29,661 41,536 52,161
54 10,393 18,809 26,340 33,077
55 17,484 31,642 44,309 55,643
55 11,036 19,974 27,971 35,126
56 18,627 33,711 47,207 59,282
56 11,722 21,215 29,708 37,307
57 19,818 35,865 50,224 63,071
57 12,486 22,599 31,646 39,741
58 21,052 38,101 53,353 67,001
58 13,348 24,159 33,830 42,484
59 22,329 40,411 56,589 71,064
59 14,234 25,760 36,073 45,301
60 23,645 42,793 59,925 75,252
60 15,167 27,449 38,438 48,271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61
30,100 54,475 76,284 95,796 61 20,840 37,715 52,814 66,324
62
31,156 56,386 78,959 99,156 62 21,548 38,998 54,610 68,578
63
32,243 58,352 81,713 102,614 63 22,284 40,330 56,475 70,921
64
33,361 60,377 84,548 106,174 64 23,105 41,815 58,555 73,532
65
34,514 62,464 87,470 109,844 65 23,988 43,413 60,793 76,343
66 35,706 64,619 90,489 113,635
66 24,943 45,142 63,215 79,384
67 36,940 66,855 93,619 117,565
67 25,923 46,916 65,698 82,503
68 38,228 69,184 96,881 121,661
68 26,915 48,711 68,213 85,660
69 39,581 71,634 100,311 125,970
69 27,915 50,521 70,746 88,842
70 41,023 74,242 103,964 130,557
70 28,929 52,356 73,315 92,069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最終乘以(1-續保件續約折扣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應繳保險費。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80歲滿期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80歲滿期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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