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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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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傷害醫療給付(醫療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77.01.05 台財融第 760790771 號函核准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正
86.11.08 台保司() 861823881 號函修正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核准
94.06.02 新壽商開字第 0049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3 號函備查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
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
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
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
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
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
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及未到期保險費的退還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如保險期間尚未
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得將該項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度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
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個人件 ( 2005.7.1 起適用,醫保障限額為保額之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6 28 7 37 9 43 11 74 19 109 28 183 47 220 56 256 66 292 76 366 94
3 26 7 34 9 43 11 52 13 86 22 129 33 215 55 258 67 301 77 344 89 430 111
5 40 11 54 15 69 18 82 21 138 35 207 54 344 89 413 107 482 124 550 141 689 177
7 47 12 64 16 80 20 95 24 159 41 238 61 398 102 478 123 557 143 637 164 796 205
14 71 18 93 24 111 28 133 34 217 56 323 83 527 136 625 161 722 185 815 210 997 256
21 90 24 119 31 141 37 169 44 272 70 403 103 653 168 774 199 894 230 1010 260 1234 317
31 112 28 148 38 174 45 207 54 328 85 482 124 779 200 921 237 1061 273 1199 309 1463 376
45 139 36 186 48 219 56 258 67 412 106 603 155 975 251 1155 297 1331 342 1502 387 1834 472
60 170 44 225 58 267 68 317 81 504 129 737 189 1190 306 1409 363 1624 417 1832 471 2236 575
90 213 54 283 72 328 85 389 100 623 160 915 236 1482 381 1754 451 2022 520 2282 587 2787 717
團體件 ( 2005.7.1 起適用,醫保障限額為保額之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6 28 7 37 9 43 11 74 19 109 28 183 47 220 56 256 66 292 76 366 94
3 26 7 34 9 43 11 52 13 86 22 129 33 215 55 258 67 301 77 344 89 430 111
5 40 11 54 15 69 18 82 21 138 35 207 54 344 89 413 107 482 124 550 141 689 177
7 47 12 64 16 80 20 95 24 159 41 238 61 398 102 478 123 557 143 637 164 796 205
14 71 18 93 24 111 28 133 34 217 56 323 83 527 136 625 161 722 185 815 210 997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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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12 28 148 38 174 45 207 54 328 85 482 124 779 200 921 237 1061 273 1199 309 1463 376
45 139 36 186 48 219 56 258 67 412 106 603 155 975 251 1155 297 1331 342 1502 387 1834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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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213 54 283 72 328 85 389 100 623 160 915 236 1482 381 1754 451 2022 520 2282 587 2787 717
新壽網憑證投保專用 ( 保障限額為保額之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17 4 22 6 28 7 33 8 57 14 84 22 140 36 168 43 196 50 224 58 281 72
3 20 5 26 7 33 8 40 10 66 17 99 26 165 42 198 51 231 59 264 68 330 85
5 31 8 42 11 53 14 63 16 106 27 158 41 264 68 317 82 370 95 422 108 528 136
7 36 9 49 12 61 16 73 19 122 31 183 47 305 79 366 94 427 110 488 126 611 157
14 54 14 71 19 85 22 102 26 166 43 248 64 404 104 479 123 554 142 625 161 764 196
21 69 18 91 24 108 28 129 34 209 54 309 79 500 129 593 153 685 176 774 199 946 243
31 86 22 114 29 133 34 158 41 251 65 370 95 597 153 706 182 814 209 919 237 1121 289
45 107 27 143 37 168 43 198 51 316 81 463 119 748 193 886 228 1020 262 1152 297 1406 362
60 131 34 172 44 205 52 243 62 386 99 565 145 912 234 1080 278 1245 320 1404 361 1714 441
90 164 42 217 55 251 65 298 77 478 123 702 181 1136 292 1345 346 1550 399 1750 450 2136 550
700 800 1000200 300 500 60060 80 100 120
60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費
60 80 100 120 200 300 500 600 700
600
800 1000
700 800 100080 200 300 50010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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