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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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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殘廢保險 3.傷害醫給付(醫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77.01.05 台財融第 760790771 號函核准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正
86.11.08 台保司() 861823881 號函修正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核准
94.06.02 新壽商開字第 0049 號函備查
94.12.30 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號函辦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
刻係在本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
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
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劫持事
故終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第五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
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
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約第五條及第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
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
依第五條及第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
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客機
者。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保險
第九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道、跆道、馬術、拳擊、特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
時,得將該項通知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
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
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
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
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八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 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
,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
限額」
第二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醫費用收據正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個人件 ( 2005.7.1 起適用,醫保障限額為保額之 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6 28 7 37 9 43 11 74 19 109 28 183 47 220 56 256 66 292 76 366 94
3 26 7 34 9 43 11 52 13 86 22 129 33 215 55 258 67 301 77 344 89 430 111
5 40 11 54 15 69 18 82 21 138 35 207 54 344 89 413 107 482 124 550 141 689 177
7 47 12 64 16 80 20 95 24 159 41 238 61 398 102 478 123 557 143 637 164 796 205
14 71 18 93 24 111 28 133 34 217 56 323 83 527 136 625 161 722 185 815 210 997 256
21 90 24 119 31 141 37 169 44 272 70 403 103 653 168 774 199 894 230 1010 260 1234 317
31 112 28 148 38 174 45 207 54 328 85 482 124 779 200 921 237 1061 273 1199 309 1463 376
45 139 36 186 48 219 56 258 67 412 106 603 155 975 251 1155 297 1331 342 1502 387 1834 472
60 170 44 225 58 267 68 317 81 504 129 737 189 1190 306 1409 363 1624 417 1832 471 2236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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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之團體件 ( 2005.7.1 起適用,醫保障限額為保額之 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死殘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6 28 7 37 9 43 11 74 19 109 28 183 47 220 56 256 66 292 76 366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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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專用 ( 保障限額為保額之10%)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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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17 4 22 6 28 7 33 8 57 14 84 22 140 36 168 43 196 50 224 58 281 72
3 20 5 26 7 33 8 40 10 66 17 99 26 165 42 198 51 231 59 264 68 330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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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6 9 49 12 61 16 73 19 122 31 183 47 305 79 366 94 427 110 488 126 611 157
14 54 14 71 19 85 22 102 26 166 43 248 64 404 104 479 123 554 142 625 161 764 196
21 69 18 91 24 108 28 129 34 209 54 309 79 500 129 593 153 685 176 774 199 946 243
31 86 22 114 29 133 34 158 41 251 65 370 95 597 153 706 182 814 209 919 237 1121 289
45 107 27 143 37 168 43 198 51 316 81 463 119 748 193 886 228 1020 262 1152 297 1406 362
60 131 34 172 44 205 52 243 62 386 99 565 145 912 234 1080 278 1245 320 1404 361 1714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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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800 1000200 300 500 60060 80 10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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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80 100 120 200 300 500 600 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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