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或門診手術、特定處置或意
外創傷縫合處置)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手術、特定處置或意外創傷縫合處置)日後之下一保險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險單週年日。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
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三千倍。
第二十四條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給付「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金」。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診
斷確定者,要保人並得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
不予退還。「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及特定
傷病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六十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首次致成附表五所列第
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之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六十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五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
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
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
總額已達第一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零六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