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九、「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十、「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
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ㄧ、「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
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
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
適用。
十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年1月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年1月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5年1月1日),以此類推。
十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二)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十五、「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
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
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治療、接受手術、特定處置治療、經初
次診斷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