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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躍健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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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躍健康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4 條、第 6 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8 條至第 24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5 條至第 27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9 條至第 3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5 條、第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7 條)
國泰人壽躍健康終身保險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三高特定併發症、健康回饋、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特定傷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診斷確
罹患特定傷病(但「癌症」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詳請參閱契約條
款)
(保險「低侵襲性癌症」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診
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31217103120702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以下稱“您”)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並維護您的權益,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讀
及條款內容。條款中粗黑字體標示的文字提醒您閱讀時特別注意。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可洽詢您的服
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以免因無付保險
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甚至失效,損及自身權益。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在您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10
天內,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撤銷後,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第六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您可以補繳保險費。在
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契約的權利……………………………………………………………………………………………………第十條
可以行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您仍然可以隨時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契約的申請。本公司將於接到
書面申請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健康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附相關文件,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務
按時繳付保險費……………………………………………………………………………………………………第六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則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第九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若您或被
險人有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第十八條
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您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閱讀。
等待期間……………………………………………………………………………………………………………第二條
本商品對於「特定傷病」及「低侵襲性癌症」有等待期間,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發生或經診斷確定的疾病(但是「癌症」「低侵襲性癌症」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經診斷確定者,才屬於本商品的保險範圍,詳請參閱條款內容。
本契約所附加附約效力延續……………………………………………………………………………………第十二條
本契約如果因被保險人罹患特定傷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三高特定併發保險金」而導致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為了維持附約的效力,您仍然可以選擇繼續繳交附約的保險費,持續享有附約的保障。
給付範圍與給付限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本商品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有給付範圍和給付限額的限制
除外責任………………………………………………………………………………………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列情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條款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條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的申領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二十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第二十二條 健康回饋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申領
第五條 保險範圍
第八章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
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三章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二十 的扣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四章 契約終止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ㄧ條 契約的終止()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二條 本契約所附加之附約效力延續
三十
第五章 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三條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
給付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四條 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十
第十五條 健康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給付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第六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
時間
第三十八條 批註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第七章 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但本款第二目所
稱之「癌症」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生活。所理日係指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癌症
係指經醫院醫師藉由病理檢驗診斷確定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擴張及對組織侵
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以下簡稱「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之疾病(詳如附表一)。但不
包含第三款「低侵襲性癌症」所列之癌症。
(三)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四)冠狀動脈繞道手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
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六)主動脈手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
動脈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七)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八)肝硬化症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九)腦血管動脈瘤手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十)雙眼失明
係指經診斷雙眼均符合下列失明認定標準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者不受三十日的
限制:
1、「視力」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十一)肢體重度殘障
係指經診斷符合上肢關節或下肢關節之一缺失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不受三十
日的限制。關節項目如下所列
1、上肢關節:腕關節、肘關節或肩關節。
2、下肢關節:足踝關節、膝關節或髖關節。
三、「低侵襲性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而屬「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分類標準」編碼第二三O號至第二三四號)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
院。
「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11日,第二
保險單週年日為10511日),以此類推
、「保險金額」: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
()給付「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第二款「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繳費
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 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二、「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特定傷病、身故、自契約
生效日起每逢三的倍數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二章 約效力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章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 約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三高特定併發
症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因第二十六條第二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第十二條 契約所附加之附約效力延續
本契約效力如因第十一條第一款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契約所附加之附約保險費,以延續本契
約所附加之附約效力。
前項情形,本契約所附加之附約有效期間,依各該附約之約定。
本契約所附加之附約除有豁免保險費之情形外,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
第五章 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三條 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
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高特定併發症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診斷確定日之保險年齡,按下列其中一款之計算方式,給付「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六十五歲者,本公司按下列兩目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較大者給付:
()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六十五歲者,本公司按下列兩目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較大者給付:
()保險金額的二倍。
()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最高的一項給付「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
金」。
「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康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起每逢三的倍數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給付「健康回饋保
險金」。
第十六條 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章 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 失蹤處
被保險人間內蹤時死亡,本內所死亡
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
益人應將保險或喪還本司,付保之情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七章 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一條 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二條 健康回饋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健康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八章 外責任及受益權喪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三高特定併發症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十七
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九章 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章 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始發者,例提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真實年齡比減少保險金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段情形,其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保險費,其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健康回饋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編碼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訂定。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可借成數
60%
70%
80%
90%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躍健康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800
793
410
405
16
812
805
416
411
17
824
817
423
418
18
837
830
430
425
19
850
843
438
432
20
864
857
446
440
21
878
871
454
448
22
893
885
462
456
23
908
899
471
464
24
924
914
481
473
25
940
930
491
482
26
957
945
501
491
27
975
961
513
501
28
993
978
524
510
29
1012
994
537
520
30
1032
1011
550
531
31
1052
1028
564
542
32
1073
1046
578
553
33
1094
1064
593
564
34
1117
1082
609
576
35
1140
1101
625
589
36
1163
1121
643
602
37
1188
1142
661
616
38
1213
1163
680
630
39
1239
1185
701
645
40
1266
1207
724
661
41
1294
1230
749
677
42
1323
1254
776
694
43
1354
1278
803
712
44
1386
1303
831
731
45
1421
1329
859
751
46
1468
1355
889
770
47
1517
1383
921
792
48
1567
1412
962
815
49
1618
1446
1015
840
50
1668
1482
1072
866
51
1720
1518
52
1765
1555
53
1815
1595
54
1864
1630
55
1920
1670
56
1989
1708
57
2070
1742
58
2197
1783
59
2331
1828
60
2497
1876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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