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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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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10484日依104624日金字第10402049830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331日國壽字第10003097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二、被保險人」:指具備下列條件之ㄧ,且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搭乘中華民國籍漁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含娛樂漁業從業
人員
()具有漁會甲類會員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
、「 職業災害」: 指由於職業上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之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職業災
害,致其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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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符合之失
能等級,依下列方式給付「失能保險金」
一、失能等級一至五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失能保險金。
二、失能等級六至十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七點五給付失能保險金。
三、失能等級十一至十五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災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災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害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
文件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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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本公司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害失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
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
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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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單位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之職業災害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職業災害,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險人
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契約的無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契約的續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七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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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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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
身體障害
失能
等級
1
精神障害基本
響日
之情
須有
斷證
()
()
()
()
退
()
2
者。
3
4
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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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平衡害與級之
併存
況定
外傷」障:癲
呆、
說明
以經
時,
型態
()
()
7
8
便者。
9
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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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障害審定 頭痛之發現機
()
()
()
()
()頭神痛等上位神經之神
()
()
()
傷後樞神病起因之
標準
()為維持生要之常生活活仍有
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第三級。
()
平常人顯
()
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
級。
傷性脊髓等級定,依其
動障
尿
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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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salgia,於然經仍不退,醫學
列標
()於腦經及神經外傷
便
()Causalgia
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定之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
適用
障害
等級
10
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
11
退
12
退
13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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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退
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適用第十三級
15
退
16
退
17
退
18
退
19
20
退○二
21
退○六
22
退
十一
23
野狹
退
24
野狹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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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節
或運
25
調節機
或運動
十二
調調退
,
退以上
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
三級
26
調節機
十三
27
缺損全覆
夠完球結
部分
運動
或閉
28
十二
29
十二
30
十三
兩耳
31
因病
失能規定
害,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
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
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
十三項,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綜合
三十
(Audiometer)
失率
調
障害準用神、
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
32
或因
一耳
33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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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或因
十一
缺損
障害
35
十三
損者分之
以上者。
時遺 障害
36
遺存著障
害者。
顯著
,或
37
遺存
害者。
十三
38
語之
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
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39
語之
40
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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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機能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下障害」
()「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
()「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下者。
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
音者: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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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四、因頭部外傷骨周織損之損傷而
者準
42
齒缺
以上者。
十一
二、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
定等
43
牙齒
十三
44
極度
護者
器:
()
()
45
高度
人扶助。
()尿尿
尿道等。
()
等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46
顯著
47
顯著
便者。
48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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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三、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
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
定其
殖器遺存害」係指生殖器遺
力受
()
()
()
()滿
()(
)
十三級。
者」
尿
便
給付
50
○西西
者。
51
者。
十一
52
者。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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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顯著
害者。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
()
()
()
穿
()
(),
()
()
顯察
或其
()
54
55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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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十三
變形X
定之
照肋
三、第五十六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
合併
57
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
之醜
()
痕者。
()
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
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
()
痕者。
()
肢︵
左或
右︶
58
缺損者。
59
缺損者。
60
缺損者。
61
缺損者。
62
缺損者。
「手指缺損
()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3
缺損者。
64
缺損者。
65
缺損者。
66
缺損者。
十一
18 頁,共 27
肢︵
左或
右︶
67
缺損者。
十二
68
缺損者。
十四
69
四指缺損者。
70
缺損者。
71
缺損者。
72
缺損者。
73
缺損者。
74
缺損者。
75
之任
共有二指缺損者。
十一
19 頁,共 27
肢︵
左或
右︶
76
缺損
十四
「指骨一部分缺損指指缺損者,其程
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
77
缺損
十四
78
小指
骨一部分缺損者。
十五
79
上肢喪失,係一上肢完,如
()三大
()者。
(
上肢遺存動障害」,係肢各
,如
()三大
()
三、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
80
各有
81
各有
82
83
有二
84
有一
85
動障
86
各有
害者
肢︵
左或
右︶
87
各有
害者
()
()
()(
)
88
障害
89
有二
者。
90
有一
者。
十一
20 頁,共 27
91
害者
()固定
()
()經麻
()經或
定之。
()二))兩
92
一上肢遺動障
93
有二
十一
94
有一
十三
95
有顯
96
21 頁,共 27
肢︵
左或
右︶
關節
等級
()日常
級。
()日常
七、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
定如
失能新致失能
缺損節以缺損
前者失能應按
失能
()缺損()
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第七級)應為
第六級。
()缺損()
()
22 頁,共 27
肢︵
左或
右︶
八、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
級特
失能
缺損
例如:
缺損之。
()
()
97
形者
十一
形」
()
()前膊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橈骨或
任何畸形不在規定之列)
前列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或有肥厚不能認為
98
形者
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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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者。
指: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以上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
圍二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掌關節運動限制障害,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
向角
著障
辦理。
()
伸」
()
()
100
能者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102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十一
103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十二
︵左
或右
104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十三
105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
十五
106
,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10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109
110
十一
111
能者。
十一
112
十二
113
十四
114
十五
︵左
或右
115
缺損者。
缺損」係
()
()
116
缺損者。
117
缺損者。
118
缺損者。
119
缺損者。
24 頁,共 27
120
缺損者。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
比較
121
122
十一
123
缺損者。
「足趾缺損指:自中足趾關節足趾
缺損者。
124
缺損者。
125
者。
十一
︵左
或右
126
缺損者。
十三
127
缺損者。
128
缺損者。
十二
︵左
或右
129
缺損者。
十三
130
者。
十三
131
缺損者。
十四
132
下肢喪失,係一下肢完,如
()
()三大
二、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
」之
133
134
135
25 頁,共 27
136
規定。
三、下肢之動搖關節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四、踵骨骨折後,骨折部如遺存第九項規定之神經
節亦
()經麻
註五之()
137
138
139
或右
140
()經或
()
六、下肢之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障害者,比照
()定審
七、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七有關「同一上肢遺存器質
能障
八有
器質
於下
者」係指
()
()
下肢遺存者」係指脛骨或腓
141
142
143
十一
144
145
146
十一
147
十三
148
26 頁,共 27
149
十、:
()
()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左
或右
150
十一
前列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151
十三
152
係指
一、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
節之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二、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
喪失
者。
三、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
關節
153
154
十二
155
十四
156
十一
157
十三
158
十四
159
十四
160
者。
十五
27 頁,共 27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以前 個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率( )與以前年度( )由契約雙方洽訂之;經驗理賠支出參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計算
之。
髖關節
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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