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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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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國壽字第100030970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二、「被保險人」:指具備下列條件之ㄧ,且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一)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搭乘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含娛樂漁業從業
人員)
(二)具有漁會甲類會員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
三、「職業災害」:指由於職業上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職業災
害,致其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符合之殘
廢等級,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殘廢等級一至五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殘廢保險金。
二、殘廢等級六至十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七點五給付殘廢保險金。
三、殘廢等級十一至十五級: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災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職業災害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災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害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公
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
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本公司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 資料的提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害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
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
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之職業災害。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職業災害,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險人,
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七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八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等級表
身 體
障 害
系 列
身體障害之狀態
身體障害
殘廢
等級
1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週密監護者。
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
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
(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
(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三級。
(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
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
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2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3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工作者。
4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
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六)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
、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右述
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
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腦
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
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七)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
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二、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
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三、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
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說明
一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門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左列標準審定之:
(一)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三級。
(二)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七級。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9 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十三
四、「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
,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
痛如次:
(一)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血管性頭痛。
(三)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頸性頭痛(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五)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
叉神經痛。
(六)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
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
制者:適用第九級。
(二)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適用第十三級。
五、「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疾病起因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
平常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三)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
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級。
六、「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
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七、「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
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
Causalgia」,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
可予證明者,得依左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
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
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
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
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常有障害程度
疼痛者:適用第七級。
(二)由於外傷引起之「Causalgia」,按前列說明
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定
八、「根性及末梢性神經麻痺」障害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
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
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第十三級審定之
九、「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10 雙目均失明者。 一、「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
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
力測定之。
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羞明流淚顯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一以下者。
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二以下者。
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適用第十三級
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16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一以下者。
17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六以下者。
18 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
19 一目失明者。
20 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
22 一目視力減退至○.一以下者。 十一
23 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八
方位視野角度測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
謂之視野變形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較
暗點不在此列
24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十四
調
25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者。
十二 一、「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
分之一以上者。
二、「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
五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以致兩眼視引
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
著障害者,準用第十三級
26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者。
十三
27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著缺,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者閉瞼時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
白)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
全覆(如眼瞼下垂),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如兔眼)者
28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十二
29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二
30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三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
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於聽覺障
害,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
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
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
十三項,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綜合
其障害程度,應按第三十二項第七級審定之
聽覺障害計(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職業性難聽障害之審定時期應於調離噪音工作
場所後為之。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33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
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34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十一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
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
損程度審定之。
35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十三 缺損,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
以上者。
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害(機 能障害)與耳廓缺
(器質障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
定,合併提高等級。
36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者。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37 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者。
十三
38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
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
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39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40 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者。
41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者。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下障害」
(一)「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
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下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除粥
、糊、或外,不
下者。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
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
之口音、齒音、口音、喉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
語言音、齒音、口音、喉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1.雙唇音:ㄅㄆㄇ
(發音部位雙唇)
2.唇齒音:ㄈ
(發音部位唇齒)
3.舌尖音:ㄉㄊㄋㄌ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ㄍㄎㄏ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5.舌面音:ㄐㄑㄒ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7.舌尖前音:ㄗㄘㄙ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四、因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
引起之「味覺脫失」者準用第十三級。
42 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
以上者。
十一
一、「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
二、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
而言語、咀嚼受障害者,依其程度,適用咀嚼
、嚥下、言語障害所定等級審定。
43 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
齒以上者。
十三
4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一、胸腹部臟器:
()器,包臟、心囊、主脈、氣
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器,包胃、肝臟、膽囊、胰臟、小
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4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生活需
人扶助。
()器,包臟、副腎、輸管、膀
尿道等。
(四)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
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
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4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8 喪失脾腎臟 三、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
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
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
提高等級。
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
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五、「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
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
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
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
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五)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
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準用第
十三級。
六、「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
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
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
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
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至於施行胃或
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
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
49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50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五○西西以下
者。
51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 十一
52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十二
53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
害者。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
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
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
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捐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
二、脊柱障害之審定:
(一)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
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
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
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脊柱運動障害或畸形害與第五十六項鎖骨
等之體幹骨畸形障害同時併存時因障害
系列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四、脊柱運動障害:
(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
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
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
(含缺損)者。
(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54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55 脊柱遺存畸形者。 十二
56 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
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十三 一、「胸骨、肋骨、鎖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
畸形」係指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
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由 X 光診斷始能
察知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
二、肋軟骨畸形,比照肋骨畸形辦理
三、第五十六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
顯著畸形併存時,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級。
57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
顯著醜形者。
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
、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
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
(一)在頭部遺存手掌(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
痕者。
(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
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
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
之程度)者。
(三)在頸部遺存手掌(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
痕者。
(四)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肢︵
左或
右︶
58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59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60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61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肢︵
62 雙手十指均殘缺者。
(一)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二)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3 雙手兩拇指均殘缺者。
64 一手五指均殘缺者。
65 一手拇指殘缺者。
66 一手食指殘缺者。
67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
左或
右︶
68 一手小指殘缺者。
69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
四指殘缺者。
70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
71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以上殘缺者。
72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73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74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
7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殘缺者。
十一
肢︵
左或
右︶
76 一手拇一部 「指骨一部分殘缺」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其程
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
達該指骨一半者
77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十四
78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
部分殘缺者。
十五
79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
左列情況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
及「腕關節」
二、「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左列情況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喪失機能者。
81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喪失機能者。
82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8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8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85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6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三、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
(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四、運動限制之測定:
(一)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障害原
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
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二)經石膏固定患部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
度,作適宜之決定。
五、運動神經障害:
(一)「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八十二
項第六級審定。
(二)腋窩神經麻痺橈骨神經麻痺正中神經麻
痺、肘神經麻痺、尺骨神經麻痺、前鋸筋
麻痺或三角筋麻痺等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
障害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障害
之程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
或「顯著運動障害」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三)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得按其引起
自動運動障害之程度與範圍參考同一上
「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審定
之。
(四)前(二三)兩項規定於殘肢廣泛範
圍,完全喪失知覺之障害者準用之。
肢︵
左或
右︶
87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8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9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一
91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92 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9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
十一
9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
十三
95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
障害者。
96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肢︵
左或
右︶
六、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
均依左列標準,定其等級:
(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需裝
固定裝具者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二)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無經常
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規定等級。
七、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
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如下:
於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變形者除外)與機
能障害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例如
器質障害(不論曾已局部殘廢或新致之殘廢)
在腕關節以上殘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時,不
論殘存關節之機能障害程度,在前者殘廢應按
第六級,在後者殘廢應按第五級審定之。例如
(一)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第六級)同時肘關
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第七級)應為
第六級。
(二)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第五級)同時肩關
節喪失機能時(第九級)應為第五級。
肢︵
左或
右︶
八、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
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定:
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
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合併
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不論手指為器質障害
或機能障害)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
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
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
例如:
左上肢肩關節,腕關節均喪失機能(第七級)
同時左手有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
能者,此等障害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六級,但
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應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殘缺者第六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級審定之。
九、「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
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膊骨遺存假關節。
(二)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
十、「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一
遺存假關節者。
97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十一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膊骨遺存畸形者。
(二)前膊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橈骨或
尺骨之任何一方遺存畸形者,不在規定之列)
前列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或有肥厚不能認為
畸形(變形)
98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十三
99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 「手指喪失機能」係指:
(一)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100 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
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四)掌關節運動限制障害,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
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限制,準
用指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喪失機能)所定等級
辦理。
(五)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
「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
(一)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二)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102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103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左
或右
104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105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
106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10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109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喪失機能者。
110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喪失機能者。
十一
111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
者。
十一
112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十二
113 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1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
不能屈伸者。
十五
︵左
或右
115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指:
(一)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二)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
116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117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118 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119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120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121 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122 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
123 雙足十趾均殘缺者。 」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
缺損者。
124 一足五趾均殘缺者。
125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均殘缺者 十一
︵左
或右
126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
127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二趾以上殘缺者。
12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三趾殘缺者。
十二
︵左
或右
129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二趾殘缺者。
十三
130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殘缺者
十三
131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趾或二趾殘缺者
十四
132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左列情況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二、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
」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三、下肢之動搖關節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四、踵骨骨折後,骨折部如遺存第九項規定之神經
133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134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135 一下肢喪失機能者。
13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
13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
症狀,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障害時,得合併
提高其等級。
五、運動神經障害:
(一)大腿神經麻痺脛骨神經麻痺腓骨神經麻
痺等引起之自動運動障害,比照上肢附註
五之(二)規定審定之。
138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39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左
或右
140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二)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比照上肢附
註五運動神經障害之(三)規定審定之。
六、下肢之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障害者,比照
上肢附註五之(四)規定審定之。
七、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七有關「同一上肢遺存器質
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
規則」及同附註八有關「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
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
等級特別審定規則」於下肢均準用之。
八、「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二)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九、「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
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141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42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14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一
144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145 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14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
運動障害者。
十一
14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運動障害者。
十三
148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
害者。
149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150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左
或右
151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152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 能者」係指符合左列情況者
一、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
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
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三、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
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3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154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
者。
十二
155 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者。
156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十一
157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三趾喪失機能者。
十三
15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
二趾喪失機能者。
十四
159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喪失
能者。
十四
160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
十五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以前 個年度累積虧損額
其中經驗退費率(
)與以前年度數( )由契約雙方洽訂之;經驗理賠支出參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計算
之。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漁民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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