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需經免疫風濕專科醫
師確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需
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
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
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重度燒燙傷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
制。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
九、「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十、「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
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ㄧ、「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
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
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
適用。
十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年1月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年1月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5年1月1日),以此類推。
十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二)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十五、「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
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
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