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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婦女尊貴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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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婦尊貴終身保險
(滿期、祝壽、滿月、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意外照護、乳癌手術重建、子宮及其附屬器官癌症手術
性特別手術、嬰兒住院醫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8607月15日台財保字第 861792757號
中華民國8701月20日台財保字第 872432061號
中華民國8708月07日台財保字第 872440208號
中華民國9008月01日台財保字第0900706509號
中華民國92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
中華民國959月14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112月11日國壽字第91120181號
中華民國9103月27日國壽字第91030477號
中華民國9212月15日國壽字第92120285號
中華民國94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中華民國9509月22日國壽字第95090479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
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約所稱「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
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標準』歸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
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
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十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滿期保險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二
倍給付祝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第十二條 滿月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訂日起第二保單年度效日起一後分娩,且被保險人
與新生嬰兒於分娩日起滿四週後同時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給付滿月保險;雙生
以上者按新生嬰兒增給。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但被保險人於繳
費期間內身故,如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高於身故保險
時,則從較高之額給付。本約即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
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額的二倍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但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符合完全殘廢,如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高於完全殘廢保險時,則從較高之額給付。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二種以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完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第十五條 意外照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蒙受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為準,依附表所
給付意外照護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外照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意外照護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照護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致成的第二級至第級殘廢
,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照護保險者,以該較嚴重的意外照護保險給付,但以前殘廢
部份視同已付保險,應扣除之。
意外照護保險之給付,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為限。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武裝變致成身故或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約及附約)之當年度應給付
額給付,但合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年度單價值準備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
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額給付。
第十七條 乳癌手術重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訂日或效日起九十日後患乳房癌症(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標準第174號),並於醫院接受手術治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乳癌手術重
建醫保險,惟每側乳房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如於同次手術中,接受二側乳癌治時,則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第十八條 子宮及其附屬器官癌症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訂日或效日起九十日後患下癌症,並於醫院接受手
術治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子宮及其附屬器官癌症手術醫保險,惟每一部
位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子宮頸性腫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第180號)
二、胎盤性腫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第181號)
三、子宮性腫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第179、182號)
四、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官之性腫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第183、184號)
被保險人如於同次手術中,接受前項二項部位以上之治時,僅給付一次手術醫保險
第十九條 性特別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訂日或效日起九十日後患下疾病,並於醫院接受手
除治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性特別手術醫保險,惟每一部位以給付一
次為限。
一、乳房性腫瘤或其原位癌。
二、子宮性腫瘤或其原位癌。
三、性腫瘤或其原位癌。
被保險人如於同次手術中,接受前項二項部位以上之治時,僅給付一次手術醫保險
第二十條 嬰兒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訂日起第二保單年度效日起一後分娩,於分娩日起
其嬰兒因蒙受傷害事故、患疾病或先天性疾病,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時,
本公司按保險額的千分之二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嬰兒住院醫保險,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
付日以九十日為限。
本公司對因前項患疾病或先天性疾病而住院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該嬰兒出生日起第十日開始
第二十一條 住院次的計算
被保險人之嬰兒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每次住院其
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其保險的給付及限額均視為一次辦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四條 滿期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祝壽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滿月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滿月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新生嬰兒出生滿四週後之戶籍資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意外照護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意外照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意外照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醫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乳癌手術重建醫保險」、「子宮及其附屬器官癌症手術醫保險」、「性特
別手術醫保險」、「嬰兒住院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如申手術醫保險時,須詳載病名及手術部位。(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開具診斷證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嬰兒之戶籍資(申嬰兒住院醫保險者)。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完全殘廢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第十四條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該條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之嬰兒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致成疾病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嬰兒
住院醫保險」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三十五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表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之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二者較
小者為限。
依本條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五條之給付約定即適用。
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
期間表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祝壽保險」;仍有餘額時,則
再購買「滿期保險」。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其保險
為原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之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二者較
小者為限。
依本條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之給付約定即適用。
第三十八條 辦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得辦第三十五條之減少保險額。
第三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四十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意外照護、滿月及各項醫保險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90%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80%
2-1-1 退至0.06 以下者。 60%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70%
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80%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0%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6-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6-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6-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上肢機能障
(註 7)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6-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6-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6-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手指機能障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足趾缺損障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7-3-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7-3-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0%
7-3-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7-3-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7-3-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下肢機能障
(註 10)
7-3-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為依據。
(1)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戰爭、內、武裝變限額給付批註條款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1 09 13 日台財保第 0910709082
個人壽險主約及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內、武裝變所致事故限額
給付之約定條款刪除。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新婦尊貴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6 10 20
15 2750 1726 896
16 2773 1741 905
17 2796 1759 914
18 2818 1774 923
19 2841 1791 932
20 2863 1806 940
21 2884 1820 949
22 2905 1834 957
23 2925 1847 965
24 2945 1860 973
25 2964 1873 980
26 2990 1885 988
27 3009 1898 995
28 3029 1911 1003
29 3050 1926 1011
30 3073 1941 1020
31 3098 1957 1030
32 3124 1975 1040
33 3151 1993 1050
34 3180 2012 1062
35 3210 2032 1073
36 3240 2052 1085
37 3271 2073 1097
38 3303 2094 1110
39 3336 2116 1122
40 3369 2138 1135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費繳費×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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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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