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
目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
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八條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火災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火災意外事故申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
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三
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僅得就「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
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四條及
第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僅得就「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火災意外第一級
殘廢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第一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第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的二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六項之約定。
第二十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
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
二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
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