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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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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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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事故身故或喪葬費
保險金、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
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
92 10 28 0920751462
中華民國 93 11 5 日金管保二字 09302049770
中華民國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99512日依9921009902522154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5 1 20 95010298
中華民國 95 12 28 95120459
中華民國 96 8 16 96080280
中華民國 99 8 17 99080005
中華民國 101 2 21 101020320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加於主人壽險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七十六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保
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並記載於保險單者。
二、「配偶」: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子女: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之
子女。
四、「繼子女」: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
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六、「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
(
如本附約非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則改以加保時
所對應主契約保險單年度始日之足歲計算
)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空中大眾交通工具」: 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
十一搭乘: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空中大眾交通工具
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二水陸大眾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水上、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運輸交通工
具。
十三、「中華民國境內」: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十四「重大燒燙傷」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
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火災意
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於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身故者,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條所稱「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持票方式(駕
駛員及受雇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開始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所遭受
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火災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
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
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
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
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
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效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
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至第十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
第十一條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
人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
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限本公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十一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受第三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險金額的二倍,再給
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事故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十一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被保險人,其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十一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五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程度之一本附該被
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殘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形如人自航空發生日致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七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形如陸交生之日起日致所列
目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
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通意所列級殘公司僅給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八條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火災超過成附表二所列第一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火災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火災意外事故申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
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三
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僅得就「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
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第一級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四條及
第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僅得就「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火災意外第一級
殘廢保險金」擇一申領給付。
第一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第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的二倍與已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六項之約定。
第二十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意外傷害事
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
二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意外或航交通起超過一
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害事空交致成附表所列級至六級
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
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未支領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貼
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每月生活護保險,係指被險人於每月生活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
自身故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
二條第十四款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事故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水陸交
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三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航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火災
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一級殘廢
保險金」「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水陸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害而致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態時,
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分別其實際事故按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約給付。
第三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火災意外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傷害醫療日額、燒燙傷、加護病房、出院療養、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該被保險人「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意外傷害事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
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
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折日數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
骨折部分
1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
股骨
50
19
50
20
60
第三條 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因此蒙受燒燙傷或
其他意外傷害,於醫院燒燙傷或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將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加護病房
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四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
院療養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治療
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超過七日以上之住院日數,
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
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
際超過三十日以上之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住、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七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受益人的指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
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選擇以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
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以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者,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改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一五倍
計算,本公司僅就其每次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
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一款較有利者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一、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
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三十
五倍。
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
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
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
額」的三十五倍
二、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為準,乘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
數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選擇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方式,若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該被保險
人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骨折部分
1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
股骨
50
19
50
20
60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擇優保
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被保險人選擇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者)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5
60%
3-1-2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害,下列情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國泰人壽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年繳費率
半年繳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年齡
職業類別
傷害死殘
每十萬元
0~15
40
50
60
90
140
180
16~75
130
163
195
293
455
585
()傷害醫療日額
每百元
0~75
89
111
134
200
312
401
()傷害醫療限額
每萬元(有健保)
0~75
110
138
165
248
385
495
每萬元(無健保)
0~75
211
264
317
475
739
950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
每百元
0~75
59
74
89
133
207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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