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
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如訂立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無本條「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的給付項目。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因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的
殘廢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六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
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
一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