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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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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航
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殘廢每月生活保險一級燒燙傷保險二級燒燙傷
保險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
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0 28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51462
中華民國 93 11月5日管保二字第 09302049770
第一條 附約的訂及構成
本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人
壽險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主約保險單週日時,保險齡未達七十
歲的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保險齡未達二十歲之子或繼子並記載於
保險單者。
「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及養子,但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
及終止收養關係之養子
「繼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法規定設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
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
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本附約所稱「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駛於固定線之航空飛
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
員)開始登上空中大眾交通工具至完全開為止,此期間內之為。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
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
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
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
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
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繳方式交付。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主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
的翌日為準。
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者,自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效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效;但約未申請
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本附約始能
。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本附約訂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致通知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三、主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本附約因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終止。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 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額應合
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
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額的二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本附約
對該被保險人的效終止。
如訂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無本條「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項目。
如訂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項的約定及限
制。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
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準,依附表一所
算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
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十四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一所計算,再給付
「航空交通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
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二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
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如訂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無本條「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的給付項目。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但因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的殘廢或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在此限。
第十條 殘廢每月生活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
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一所
,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
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給付一項「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三級
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的「殘
廢每月生活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每月生活保險,應扣除之。
「未支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
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貼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未支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殘廢每月生活保
給付期間內身故,自身故日起算其尚未取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
第十七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並經診斷符合
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
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
一、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符合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中,
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所之傷病詳如附表二所示但未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時,按變後之範圍。)
前項情形,如訂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一級燒燙傷保險」的給付,提高為本附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二級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並經診斷符合
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
分之十,給付「二級燒燙傷保險
一、二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三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情形,如訂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二級燒燙傷保險」的給付,提高為本附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時檢附〉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時檢
附〉
人申「殘廢保險」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
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殘廢每月生活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每月生活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
一次申時檢附)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二級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一級燒燙傷保險「二級燒燙傷保險」時,應檢
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一級燒燙傷保險」時檢附)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燒燙傷態時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
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
廢、醫或燒燙傷態時,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動,致故、殘廢、醫或燒燙傷態時,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
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
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
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
折算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負給付保險責任。
第二十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
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分別其實際事故按本附約第十一
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其他應給付保險情事者本公司應依本附約約定給
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七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未指定受
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
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殘廢每月生活保險一級燒
燙傷保險二級燒燙傷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甲)(傷害醫保險日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甲)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始生效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甲)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日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治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
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給付「傷害醫日額保險;但每次意外傷
害事故的「傷害醫日額保險」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
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訂日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
訂日「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
所訂日為上限。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二十天
五、‧‧‧‧‧‧‧‧‧‧‧‧‧‧‧‧‧‧‧‧‧‧‧‧二十天
、鎖骨‧‧‧‧‧‧‧‧‧‧‧‧‧‧‧‧‧‧‧‧‧‧‧‧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八、膝蓋骨‧‧‧‧‧‧‧‧‧‧‧‧‧‧‧‧‧‧‧‧‧‧‧廿八天
九、肩胛骨‧‧‧‧‧‧‧‧‧‧‧‧‧‧‧‧‧‧‧‧‧‧‧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
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
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日額保險
第三條 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因此蒙受燒燙傷或其他意外傷害,於醫院燒燙傷或加護病房接受治者,
本公司將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倍
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給付「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
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僅得就其中一種病
房申請給付。
第四條 出院養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養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出養保險
第五條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並於醫院住院治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約定之一給付「住
院生活補助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續住院治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
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保險日額」
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超過七日以上之住院日,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續住院治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
目計得額之總和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算。
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
保險日額」乘以實際超過三十日以上之住院日給付「住院生
活補助保險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生活補助保險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條 傷害醫日額保險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出養保險、住院生活
補助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日額保險「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出院養保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住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
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七條 傷害醫日額保險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出養保險、住院生活
補助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日額保險、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出院養保險住院生活補
助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乙)(傷害醫保險限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乙)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始生效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費用,就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
分,給限額保險。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得超過本附
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有社會保險身分之費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限額保險
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致費用
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費用的百分之十五
給付保險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
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無社會保險身分之費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限額保險
時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者,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改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一五倍計算本公司僅就其每次實際醫用,超
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之額核算給付保險
第三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限額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丙)(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丙)須經本附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始生效
本附加傷害醫保險條款(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附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擇優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被保險人得於下二款保險給付方式中選擇
一款較有者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依其實際醫費用就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擇優保險
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的三十五倍。
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
致醫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費用
的百分之十五給付保險。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得超過本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的三十五倍。
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為準
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日給付「傷害醫擇優保險」,但每次意外傷害事
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被保險人選擇前項第二款給付方式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
骨折未住院治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訂日其未住院部
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訂日乘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
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被保險人選擇前項第二款給付方式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
骨折未住院治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訂日其未住院部
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訂日乘「傷害醫擇優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
付,但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二十天
五、‧‧‧‧‧‧‧‧‧‧‧‧‧‧‧‧‧‧‧‧‧‧‧‧二十天
、鎖骨‧‧‧‧‧‧‧‧‧‧‧‧‧‧‧‧‧‧‧‧‧‧‧‧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八、膝蓋骨‧‧‧‧‧‧‧‧‧‧‧‧‧‧‧‧‧‧‧‧‧‧‧廿八天
九、肩胛骨‧‧‧‧‧‧‧‧‧‧‧‧‧‧‧‧‧‧‧‧‧‧‧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
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
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擇優保險
第三條 傷害醫擇優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擇優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被保險人選擇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
傷害醫擇優保險者)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擇優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擇優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附 表 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給付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100%
8
9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關節以上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
75%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
指缺失
或中指
無名指
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
b.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的情況,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能作咀嚼運
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的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
穿脫衣物起居、入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
稱如明圖。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
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
(hertz)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
,其(a+2b+2c+d)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
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中,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 表 二
中文疾病名稱
ICD-9-
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及損壞之燒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
置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
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伴
身體部位損害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伴
身體部位損害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
除外)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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