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重度子癇前症 (Severe Preeclamps):
係指懷孕二十週後之高血壓,其收縮壓值大於160mmHg且/或舒張壓值大於110mmHg,同時合併蛋白
尿及肌酸酐(Creatinine)的增加。重度子癇前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六)羊水栓塞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係指因羊水注入母體循環所導致之急性呼吸窘迫或休克。羊水栓塞必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
醫師確診,且必須提供併有心肺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昏迷等之相關醫學證明文件及經由肺
部掃描證實之肺栓塞。
(七)死產 (Still Birth):
係指在母體懷孕超過廿八週以上但於產出前即死亡之胎兒。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
生命跡象(如無心跳、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認定。除非經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要,否則選擇性的終止懷孕或流產不在本項目之保障範圍內。
(八)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係指自母體完全產出後確有呼吸及生命跡象(指心跳、臍帶跳動或有隨意肌之活動)之嬰兒於出
生後卅天內因疾病死亡者。
(九)胎盤早期剝離 (Abruptio placentae):
係指胎盤於懷孕超過二十週後且於胎兒產出前先行剝離,以致胎兒窘迫或母體休克。胎盤早期剝
離需已達第二或第三級之剝離而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且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十)子宮外孕 (Eccyesis):
係指受精卵在子宮體外著床,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定診斷且經由剖腹或腹腔鏡手術治療。
(十一)體重極輕早產兒 (Very Low Birth Weight Infant):
係指懷孕少於卅七週出生且其出生時的體重低於一仟伍佰公克之新生兒。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