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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附約效力延續(主契約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當主契約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效力,不
因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而終止。
第十一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千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千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