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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附約效力延續(主契約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當主契約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效力,不
因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而終止。
第十一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千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千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千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航空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於同一保單年度內,「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千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