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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平安愛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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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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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平安愛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傷
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保險「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
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60907 106090003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平安愛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苯酮尿症。
()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高胱胺酸尿症。
()半乳糖血症
()
()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楓漿尿症。
() A
()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本附約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續保時,若本附約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目三十日
的限制;但本附約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
日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本附約所稱之「疾病」。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大眾具」法營之大以大之目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五、「空中大眾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水陸大眾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
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八、「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九、「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開始登上並搭乘水陸大
眾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中華民國境內」: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十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二、「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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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成殘廢或身故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五條
或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
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費
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
交付。
第五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除發生第九條之事由外,本公司於主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被保險人年
齡達七十五歲為止。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附約使其
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
容。但保險費的調整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為之。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效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
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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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附約效力延續(主契約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當主契約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效力,不
因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而終止。
第十一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千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千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千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航空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於同一保單年度內,「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千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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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水陸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不受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
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本附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且未續保後出院者,本公司
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
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
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
額保險金。
骨折部分
14
14
14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40
40
50
13臂骨
40
40
40
40
40
18股骨
50
5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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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
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
再次住院時,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本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且未續保後出院者,本公司
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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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109.5
者。
d.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約定先行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
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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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乘客身分乘空中大眾交工具之證(領航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七、保險人以乘客分登上陸大眾交工具之證(水陸大眾輸交通意外故身故或
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四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乘客身分乘空中大眾交工具之證(領航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一級殘
廢保險金時檢附)
六、保險人以乘客分登上陸大眾交工具之證(水陸大眾輸交通意外故第一級
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申領本附約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
是減額後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五項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
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將改以減額後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情形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
於本附約保險單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一併給
8頁,共14
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益人失受得之人原其他
人。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或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
單辦單借法第年利的利
算。
第三十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頇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頇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9頁,共14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10頁,共1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等症狀,雖為輕,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11頁,共14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則審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由於牙齒以外之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12頁,共14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頇永久性自腹表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頇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運動障害」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三個椎間盤(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障害」,係指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椎間盤(含)以上,且喪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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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外傷害事發生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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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國泰人壽平安愛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年繳費率
項目
保額
險別
代號
保險
年齡
職業類別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百元
LV1
0~15
46
58
104
161
207
16~75
54
68
122
189
243
項目
保額
險別
代號
保險
年齡
男性
女性
保險
年齡
男性
女性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每百元
LV2
0~14
93
81
45~49
241
146
15~19
47
41
50~54
280
165
20~24
70
56
55~59
336
206
25~29
79
91
60~64
437
271
30~34
99
131
65~69
544
382
35~39
144
135
70~74
711
510
40~44
196
139
75
951
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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