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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住院回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住院回診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6年04月27日國壽字第 96040381號
中華民國 96年08月29日國壽字第 96080513號
中華民國 98年03月18日國壽字第 98030618號
中華民國 99年06月15日國壽字第 99060404號
中華民國101年04月30日國壽字第101041144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住院回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係指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
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或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
額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
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手術範圍或章節變更時,按變更後之
範圍及章節。
第三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前
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而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
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回診保險金額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
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接受手術治療者,前項住院回診保險金的期間則延長為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
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
第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