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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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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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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68 1 18 日台財錢第 10644
中華民國 77 6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2256
中華民國 79 10 6 日台財融第 790196481
中華民國 82 8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中華民國 85 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0938
中華民國 95 8月10日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中華民國 93 8 31 日國壽字第 9308035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第二條 保險範圍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定,給付保險金。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費用保險金的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
葬費用保險金。
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保險金者 ,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本契約因第四條以外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十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 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 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至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之障,所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保險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實支實付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
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日額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疾病住院給付特約條款(不包括疾病門診及疾病死亡)
疾病住院補償日額
第一條 本特約的附加
凡投保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者得附加本特約加保疾病住院保險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病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保險單所記載「疾病住院補償日額」按日給付保
險金。但同一疾病給付日數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住院是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治療者為限。住院期間如有外出者,應視為中斷住院,本公司得視
情形核減其住院日數。
第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由住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懷孕、生產、流產或因懷孕所引起的疾病。
二、檢查眼睛、裝置助聽器。
三、治療牙齒(但齒槽膿漏不在此限
四、例行身體檢查,或健康檢查。但事前有病經醫師診斷治療者不在此限。
五、美容、整型手術。
六、性病(包括淋病)
七、精神異常所引起之病患。
八、依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可申領醫療保險金之傷害。
第四條 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
本特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給要保人
附表: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 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 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 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 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
(一、火災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三、一級燒燙傷
保險金給付。詳細適用範圍見附加條款第一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國95年9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中華民國 93 10 11 日國壽字第 93100142 號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約)與附加契約(以下簡稱附約)如下:
一、主約: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二、附約:國泰人壽傷害給付特約、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人
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兒童傷害保險附國泰人壽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甲型乙型)
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B型、C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
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保險年齡」係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主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第三條 火災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 所處場所遭受 火災之意外傷 害事故, 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 主、附約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 之身故保 險
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 所處場所遭受 火災之意外傷 害事故, 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附約第一 級殘廢項目之 一者,本公司 按主、附 約
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主、附約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
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主、附約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 身分搭乘水上 或陸地大眾運 輸交通工 具
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 按附約所 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 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 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 眾運輸交通工
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約第一級 殘廢項目 之
一者,本公司按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 倍給付「水陸 大眾運輸意外 第一級殘 廢
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約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約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 只給付一項「 水陸大眾運輸 意外第一 級
殘廢保險金」
第五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僅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
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
故保險金額乘上約定倍數(主約為零點五倍,附約為一倍)後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所列之傷詳如
附表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第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時須檢附)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須檢附)
受益人申領前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九條 受益人
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該被保險人主附約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
第十條 其他
本附加條款未規定之其他事項,適用其主、附約之相關規定。
附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 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批註條款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82 8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中華民國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 95 10 3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050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依新修訂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生
效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或附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或附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條
被保險人選擇以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
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費率表
死亡及殘廢
(每萬元)
13.60 17.00 20.40
非全民健保身份者
175 219 263
實支實付
(每萬元)
具全民健保身份者
113 141 170
傷害醫日額日額 C(每佰元)
61.77 77.21 92.66
疾病住院每日補償額 D(每佰元) 分職業別一 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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