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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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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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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失能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85 台財保第 852363525 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2.10 台財保字第 0920700938 號函修正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29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函修正
99.05.12 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4 號函修正
107.09.13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係指要保書及本保險單所記載之交通運輸工具。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人」係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辦理投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且乘坐交通工具之人員(含駕駛及其隨行人員乘客)
但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乘坐人員如有更換時,由所更換之乘坐人員(實際年齡須滿十五足歲)取得被
保險人資格。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
括休養、戒毒或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保險期間內,因乘坐交通工具(包括上、下交通工具,裝卸行李、充填燃料、水,裝
換機件等期間)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身故、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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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準,該表所列比例給付失能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一)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條及第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超載時的處理
交通工具之乘客數超過本契約所定人數(即該交通工具之法定座位數)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僅按
約定人數與實際乘客數之比例乘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人不得納入
實際乘客數之計算。
第十條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目的之通知義務
交通工具之使用目的變更時,投保人或要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交通工具所變更之使用目的,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
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交通工具所變更之使用目的,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變更使用
目的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
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交通工具如變更主要使用目的為載運易燃物、爆裂物、化學物、腐蝕物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概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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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告示牌張貼義務
投保人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之名稱及保險金額標示於交通工具上。
前項所稱公告樣式如附件二。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的傷害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十四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五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於下列情形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十七 契約的終止
投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投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投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三。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條約定之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公司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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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投保人一次清償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保險金給付方式
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變更住所
投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投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經投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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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存極
能力
需醫
1
100%
1-1-2
存高長期
分須他
2
90%
1-1-3
存顯作能
動尚
3
80%
1-1-4
存障
較一
7
40%
1-1-5
存障
勞動
11
5%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減退0.06
4
70%
2-1-5
減退0.1
6
50%
2-1-6
7
40%
3-1-1
兩耳90
5
60%
3-1-2
70
7
40%
4-1-1
永久
9
20%
4-1-2
永久
11
5%
5-1-1
或言
1
100%
5-1-2
機能
5
60%
5-1-3
音之
7
40%
6-1-1
極度事任
周密
1
100%
6-1-2
高度事任
2
90%
6-1-3
顯著事任
3
80%
6-1-4
顯著便
7
40%
6-2-1
分之
9
20%
6-2-2
11
5%
6-3-1
無裝
3
80%
7-1-1
動障
7
40%
7-1-2
害者
9
20%
8-1-1
1
100%
8-1-2
節中
5
60%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在內
7
40%
8-2-5
者。
8
30%
8-2-6
在內
8
30%
8-2-7
共有
9
20%
8-2-8
食指
11
5%
8-2-9
之任
11
5%
8-3-1
兩上節均
2
90%
8-3-2
節中
3
80%
6 頁,共 16
8-3-3
節中
6
50%
8-3-4
節均能者
6
50%
8-3-5
節中
7
40%
8-3-6
節中
8
30%
8-3-7
節均
4
70%
8-3-8
關節
害者。
5
60%
8-3-9
關節
害者。
7
40%
8-3-10
節均著運
7
40%
8-3-11
節永
者。
8
30%
8-3-12
節均
6
50%
8-3-13
節均動障
9
20%
8-4-1
機能
5
60%
8-4-2
失機
8
30%
8-4-3
機能
8
30%
8-4-4
在內
8
30%
8-4-5
喪失
11
5%
8-4-6
三手
9
20%
8-4-7
他任
者。
10
10%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
5
60%
9-1-3
者。
6
50%
9-2-1
分以
7
40%
9-3-1
5
60%
9-3-2
7
40%
9-4-1
關節
2
90%
9-4-2
關節
3
80%
9-4-3
關節
6
50%
9-4-4
關節
6
50%
9-4-5
關節
7
40%
9-4-6
關節
8
30%
9-4-7
關節
4
70%
9-4-8
障害者。
5
60%
9-4-9
障害者。
7
40%
9-4-10
關節
7
40%
9-4-11
害者。
8
30%
9-4-12
關節
6
50%
9-4-13
關節
9
20%
9-5-1
機能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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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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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9 頁,共 16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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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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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害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傷害療保
險金。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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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害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較
有利者給付:
一、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療保
險金。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三百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但每次事故
給付日數總計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
限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傷害
一、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選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司基需要另得
受益調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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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丙)
害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險期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較有利
者給付:
一、載之療費傷害險金
金限住院日五實際
事故
傷害超過八十益人治療
係者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醫療保險金
一、醫療診斷
申請書
前條第一項
明。
司基需要另得
受益調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益人
14 頁,共 16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丁)
害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
傷害保險人若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
身份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以下列二款方式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每日一
十日
金限算住
每次診給
傷害超過八十益人治療
係者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療保下列
一、醫療診斷
前條
明。
司基需要另得
受益調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益人本公
15 頁,共 16
附件
茲為保障乘客安全業主已代乘本交通工具之乘客(實際年齡
滿十五足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交
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每人身故保險金額:
新台幣 萬元正。
二、意外傷害治療:依約定方式理賠。
三、保障期間:乘坐本交通工具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事故發生通知期間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
主。
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乘客之法定繼承人。
六、失能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乘客本人。
七、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規定。
業主 敬啟
民國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了解保險內容或不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電話:
16 頁,共 16
附件三:短期費率表: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滿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單位:元)
(每百元) (每萬元) (每萬元) (每萬元)
死亡及失能
(每萬元)
司機
71 239 239 217 9.0
乘客
23 77 77 70 2.9
司機
39 133 133 121 5.0
乘客
20 67 67 61 2.6
駕駛
47 159 159 145 5.9
乘客
38 127 127 116 4.8
自用貨車 司機及隨行人員
71 239 239 217 9.0
營業卡車 司機及隨行人員
143 479 479 435 17.8
司機
47 159 159 145 5.9
乘客
40 135 135 123 5.0
司機
47 159 159 145 5.9
乘客
33 111 111 101 4.2
運鈔車 司機及隨行人員
47 159 159 145 5.9
救護車 司機及隨行人員
71 239 239 217 9.0
司機
71 239 239 217 9.0
乘客
33 111 111 101 4.2
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費率表
交通車
客貨兩用車
遊覽車
小轎車
/ 醫療保險金條款
計程車
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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