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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85年 台 財 保 第 852363525號
中華民國86年7月17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號
中華民國87年8月7日台財保第872440208號
中華民國92年2月 10日台財保字第0920700938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依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契約的構成契約的構成
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
第第
第二
二二
二條
條條
條
名
名名
名詞定義
詞定義詞定義
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係指要保書及本保險單所記載之交通運輸工具。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人」,係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且乘坐交通工具之人員(含駕駛及其隨行人員、乘
客)。但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乘坐人員如有更換時,由所更換之乘坐人員(實際年齡須滿十五足歲)取
得被保險人資格。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
包括休養、戒毒或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第
第第
第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保
保保
保險範圍
險範圍險範圍
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乘坐交通工具(包括上、下交通工具,裝卸行李、充填燃料、水,裝
換機件等期間)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身故、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第第
第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保險期
保險期保險期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間的始日與終日間的始日與終日
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第第
第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身故
身故身故
身故或
或或
或喪葬費用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