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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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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85 852363525
86717 862397215
8787872440208
922 100920700938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依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保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契約的構契約的構
契約的構
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於所用的文字;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
解釋為原則。
定義
詞定義詞定義
詞定義
契約所稱「交通工具」,係指要保書及本保險單所記之交通運輸工具
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契約所稱「投保人係指通工具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本契約者
本契人」,係指實滿且乘坐交人員(行人員、
客)。但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乘坐人員如有更換時,所更換之乘坐人(實際年齡須滿五足歲)取
得被保險人資格。
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規定,領有開業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
括休養、戒毒或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所。
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具備開業登記之、私立醫療機構
範圍
險範圍險範圍
險範圍
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乘坐交通工具(包括上、下交通工具,裝卸行李、填燃料、水,裝
機件等期間)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身故、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
,給付保險金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起之外來突事故
保險保險
保險的始日與終
間的日與終間的日與終
間的日與終
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
身故身故
身故
葬費
喪葬喪葬
喪葬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故發生之日起一八十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該被保險人險金額給付身故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額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扣除額之半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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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保之喪葬費用金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殘廢
殘廢金的給付
險金給付險金給付
險金給付
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並於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保險人保險金額準,依該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不在此限。
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殘廢程度時,本司給付各該殘廢保險金之和
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屬於同一手或同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前(含本契約訂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重的項目給殘廢保險金,但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險金低於本次意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
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傷害
傷害
保險
療保療保
療保
給付給付
給付
害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一)
給付的限
險給付限制險給付限制
險給付限制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成殘廢後身故,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保險人之保險金為限。
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保險人之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責任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
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載時的
超載時的超載時的
超載時的處理
處理處理
處理
通工具之乘客數超過本契約所定人數(即該交通工具之法定座位數)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僅按
人數與實際乘客數之比例乘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金,但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人不得納入
際乘客數之計算。
交通交通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目的之通知義務
工具變更使用目的之通義務工具變更使用目的之通義務
工具變更使用目的之通義務
通工具之使用目的變更時,投保人要保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
通工具所變更之使用目的,依照本司承保種類危險性減低時,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
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通工具所變更之使用目的,依照本司承保種類危險性增加時,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變更使
的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依定通知而發生保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通工具如變更主要使用目的為載運易燃物、爆裂、化學物、腐蝕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通知而發生保險故者,本公司概不負給付保險
責任
十一十一
十一
示牌
告示牌告示牌
告示牌張貼義務
張貼義務張貼義務
張貼義務
投保人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名稱及保險金額示於交通工具上
前項所稱公告樣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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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險事
保險事保險事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險人發生保險事十日內,將故狀況及被保險
的傷害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檢具所需文件向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身故
身故身故
身故或喪葬費用
或喪葬費或喪葬費
或喪葬費
金申
險金申領險金申領
險金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司得要求提供意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廢保險金的申
廢保險金的申廢保險金的申
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傷害事故證明文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司負擔。
十五十五
十五
外責
外責外責
外責
原因原因
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公司不負給付保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含酒精成份超過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裝變亂。但契約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契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十六十六
十六
不保不保
不保
事項事項
事項
被保險人於下列情形,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十七十七
十七
約的
約的約的
約的終止
終止終止
終止
投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書面通知時,始生效。
投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繳保險費扣除按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投保人。短期費率表附件三。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失蹤失蹤
失蹤
處理處理
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按本契約第五條約定先行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者,於投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止日繼續有效,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益人的指
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指定
受益人指定保險給付方式
與保險金給付方式與保險金給付方式
與保險金給付方式
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之法定繼承人;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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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書轉讓劃線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人本人。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民法繼承編相關定。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受益受益人受益
受益人受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益人原應得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十一
二十二十
二十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各項通知,以本契約所載投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二條二條
二條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經投保人與公司雙方書面同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法院
轄法轄法
轄法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所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院之適用。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機能障害身不
醫療人周護者
1 100%
1-1-2
機能致終能從
人扶
2 90%
1-1-3
機能障害身不
生活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 0.06 5 60%
2-1-3 退 0.1 以下 7 40%
2-1-4 目視退0.06 4 70%
2-1-5 目視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缺損能喪90以上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註5
5-1-1 、吞之機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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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能遺事任
療護周密者。
1 100%
6-1-2
能遺害,不能
活需
2 90%
6-1-3
能遺害,不能
活尚
3 80%
6-1-4
能遺害,祇能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要臟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7)
7-1-1
顯著者。 7 40%
上肢缺損
8-1-1 缺失 1 100%
8-1-2 及腕有二節以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註8)
8-2-1 失者 3 80%
8-2-2 缺失 7 40%
8-2-3 失者 7 40%
8-2-4 指及手指四指 7 40%
8-2-5 指缺 8 30%
8-2-6
指及手指三指
8 30%
8-2-7 他任有二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手食指或一手拇及食指以外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註9)
8-3-1 及腕久喪能者 2 90%
8-3-2
及腕各有關節
3 80%
8-3-3
及腕各有關節
6 50%
8-3-4 及腕喪失者。 6 50%
8-3-5
及腕有二節永
7 40%
8-3-6
及腕有一節永
8 30%
8-3-7 及腕久遺著運
4 70%
8-3-8
及腕各有關節
5 60%
8-3-9
及腕各有關節
7 40%
8-3-10 及腕遺存運動 7 40%
8-3-11
及腕有二節永
8 30%
8-3-12 及腕久遺動障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1 久喪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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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食指以上能永
9 20%
8-4-7
指及手指有三
10 10%
下肢缺損
9-1-1 節缺 1 100%
9-1-2
及足,有關節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註 12)
9-3-1 失者 5 60%
9-3-2 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 及足永久機能 2 90%
9-4-2
及足,各大關
3 80%
9-4-3
及足,各大關
6 50%
9-4-4 及足久喪能者 6 50%
9-4-5
及足,有關節
7 40%
9-4-6
及足,有關節
8 30%
9-4-7
及足永久顯著
4 70%
9-4-8
及足,各大關
者。
5 60%
9-4-9
及足,各大關
者。
7 40%
9-4-10 及足存永著運
7 40%
9-4-11
及足,有關節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久喪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精神科、神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料為依據
(1)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用第 1 級。
(2)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適用第 2 級。
(3)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從事工作者:適 3
(4)上述「為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服、起、步行、入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 3
(6)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始可證明之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之結果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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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引起聽力障害與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視因反復發作致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定時期,應以經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部外傷後或中樞神經系統受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仍可能,但因高度平機能障害,終身不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傷之程度發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一氧化碳毒後遺症障害之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但矯正不能者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摘出或不能辨明暗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覺障害綜合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等級,按其障害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全部或大部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障害,往往併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機能,係指因器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音機能障害、發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之四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8 頁,共 15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對方不能通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等。
(2)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綜合審定其等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直,或在於胸椎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失已符合殘標準,接合後機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者。
(2)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顯著害,如下列
(1)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機能者。
(2)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
(2)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2)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以上者
(3)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9 頁,共 15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動範圍二分之一者。
(3)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六個月治療後的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髖關節
髖關節髖關節
髖關節
第關節
第關節第關節
第關節
關節
關節關節
關節
關節
關節關節
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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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
)
))
)
(傷害醫療保險金)
險金
療保給付療保給付
療保給付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自意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院或診所接受住治療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保險額」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住院但未達下列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 20
6鎖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 50
20大腿骨頸 60
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上骨折時,僅給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金。
險金
療保申領療保申領
療保申領
受益療保下列
住院但必本公提供文件
二、
三、明。
險金指定
療保益人療保益人
療保益人
傷害益人本公變更
11 頁,共 15
(
((
(乙
)
))
)
(傷害醫療保險金)
險金
療保給付療保給付
療保給付
被保險期三條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被保險人得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自行選擇較有利者
付:
單上「每害醫限額醫療傷害保險
二、療保換算乘以日數給付
總計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繼續治療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仍依前項規定給傷害醫療保受前項一八十日之限
險金
療保申領療保申領
療保申領
受益療保下列
住院但必本公提供文件
二、
三、(選條第一款)
四、明。
本公被保驗,擔。
險金指定
療保益人療保益人
療保益人
傷害益人本公變更
12 頁,共 15
(
((
(丙
)
))
)
(傷害醫療保險金)
險金
療保給付療保給付
療保給付
被保險期三條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被保險人得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自行選擇較有利者
付:
單上「每害醫限額醫療傷害保險
二、按「住院每日二百住院
,但的住門診各以
前項自意日起續治人若治療
該意因果依前醫療受前八十
險金
療保申領療保申領
療保申領
受益療保下列
住院必要公司供意件。
請書
三、(選條第一款)
四、明。
本公被保驗,擔。
險金指定
療保益人療保益人
療保益人
傷害益人本公變更
13 頁,共 15
(
((
(丁
)
))
)
(傷害醫療保險金)
險金
療保給付療保給付
療保給付
被保險期三條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約保限額
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被保若具健康險身且提保險
份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以下列二款式較優者之一給
次傷限額每壹每日一○際住日數但每
計以限。
二、療保元換、門十元院或
日數保險事故門診日數日為日住
覆申
前項自意日起續治人若治療
該意因果依前醫療受前八十
險金
療保申領療保申領
療保申領
受益療保下列
住院必要公司供意件。
二、
三、(選條第給付)
四、明。
本公被保驗,擔。
害醫指定
險金人的指定險金人的指定
險金人的指定
傷害益人本公變更
14 頁,共 15
公 示 牌
茲為保障乘客安全,業主已代乘本交通工具之乘客(實際年齡
滿十五足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交
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每人身故保險金額:
新台幣 萬元正。
二、意外傷害治療:依約定方式理賠。
三、保障期間:乘坐本交通工具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
主。
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乘客之法定繼承人。
六、殘廢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乘客本人。
七、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規定。
業主 敬啟
民國 年 月 日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了解保險內容或不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電話:
15 頁,共 15
附件
附件附件
附件
期費率
短期費率短期費率
短期費率
期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滿期費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 )
( )
( )
( )
71
239
239
217
12
23
77
77
70
4
39
133
133
121
7
20
67
67
61
3
47
159
159
145
8
38
127
127
116
6
71
239
239
217
12
143
479
479
435
25
47
159
159
145
8
40
135
135
123
7
47
159
159
145
8
33
111
111
101
5
47
159
159
145
8
71
239
239
217
12
71
239
239
217
12
33
111
111
10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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