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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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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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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1
台灣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P0)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備文號:94 05 18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062
備查文號:95 02 24 95 台壽字第 00036
修訂文號:95 08 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字第 00149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修正
備查文號:99 03 17 99 台壽字第 00061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 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AP0-2
三、「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名及相
關資載明於本附約中。
四、「子」: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養子
,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載明於本附約中。
五、「保險齡」:係指以足歲計算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並以主約當
保險單週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
約定的日時為準,並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後收取之,並自下一期
起,與主約同時交付。
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約,本附約得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並
依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續保保險齡的限制辦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
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
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僅適用附加於主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
者。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保險費與本附約
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且於主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效。惟得遲
於主約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及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清償按日計算當期欠
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AP0-3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
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按日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附約的續保】
第 八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
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依該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齡及
職業別,其保險得超過本公司訂定之投保額限制。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
計算,並通知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調整
倘要保人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
後即終止。
【續保保險齡的限制】
第 九 條︰主約被保險人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當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
被保險人之續保。
約被保險人之配偶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當
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
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約當年度保單週日時,本公司即再受
該名子之續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AP0-4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AP0-5
保事項】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而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於要保人時,本公
司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七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ㄧ者,其效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
約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含)以下身故或十五足歲(含)以上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
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AP0-6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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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三條︰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
本附約之受人,如本附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受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四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
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變住所】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七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P08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AP09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
AP010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腦萎縮、腦
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
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
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
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
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AP011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管、
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
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AP012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AP013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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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興趣我因意外摔傷而感染蜂窩性組織,因此做引流手術、並住院8天,藥物跟耗材自費24000元,請問依照我的保單,我可以申請多少理賠,並藥物、耗財的自費部分可以申請嗎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沒有理賠自費部份,因為藥物跟耗材的自費部分就花費2萬多,是醫師說必須要買的,請問這部分有包含在理賠範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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