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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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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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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
保險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核備文號:94 05 18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062
備查文號:95 02 24 95 台壽數字第 00036
修訂文號:95 0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數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數字第 00149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03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061
備查文號:99 08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210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1 07 31 101 壽數二字第 00049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62
備查文號:104 08 20 日台壽數字第 1040003271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
02
8170-5156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
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
三、「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四、「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料
載明於本附約中
五、保險年齡」:係指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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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
之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為本附約之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
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後收取之,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同時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續
保保險年齡的限制辦理。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
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
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屆滿
日及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的續保】
第八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
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依該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年齡及職業類別,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訂定之投保
金額限制。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並通知被保險人保
險費之調整。
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第九條
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
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該名子女之續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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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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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要保被保險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於公司要保書書詢問告知事項據實說明如有為隱或遺漏不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
險人個別部分解除,而不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
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七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個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主契約終止,且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經本公司同意續保者,得依本公司指
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但其延續期間以主契約原訂保險期間或本附約最高續保
年齡二者較早屆至者為限: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
(
本附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
)
二、致成主契約條款或其附表所列全殘廢
(
完全殘廢或第一級殘
)
情事之一。
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主契約約定之給付上限或達主契約約定之給付次數上或達「住院醫療日額」
約定之給付倍數
四、於主契約約定之各疾病等待期間後罹患主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或「特定重大傷病」
五、其他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
個別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
(
不含
)
以下身故或十五足歲
(
)
以上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
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
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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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本附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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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機能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且日
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7 頁,共 10
-01
7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1
1-1.估表(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8 頁,共 10
-01
8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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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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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
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總保險費率表
一、十五足歲(未含)以下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保費
1.7
2.1
2.6
3.8
6.0
7.7
二、十五足歲()以上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保費
9.6
12.0
14.4
21.6
33.6
43.2
:若下一保單年度內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者續保時該年度年繳保險費率係按未滿十五足歲及
十五足歲以上之日數比例計算
保單理賠咨詢
對「(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興趣我因意外摔傷而感染蜂窩性組織,因此做引流手術、並住院8天,藥物跟耗材自費24000元,請問依照我的保單,我可以申請多少理賠,並藥物、耗財的自費部分可以申請嗎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沒有理賠自費部份,因為藥物跟耗材的自費部分就花費2萬多,是醫師說必須要買的,請問這部分有包含在理賠範圍嗎?
· 回應 2
投保規劃
第一家(全球人壽)主約: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DCA/ 20萬 / 20年期)附約: 實支實付 (XHR / 計劃六)                 重大(XDC /180萬)                 傷害保險(XAR /100萬)                 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XMR / 5萬)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XAH /1500)              第二家(台灣人壽) 主約: 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元/20年期) 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HNRC/ 計劃五)                 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NAMR / 5萬)            癌症一次金(YCD)/100萬以上是目前既有的保單(全球人壽和台灣人壽),近期要加強(骨折險)的部份,請問下列規劃,請教大家,合適嗎?主約:國泰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20年期/1萬)附約: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1年期/10萬) 附約: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1年期/100萬)  
· 回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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