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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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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1
台灣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AP0)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
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核備文號:94 5月18日94台數理字第 00062
【附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三、「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並應將其
姓名等要保書所相關資載明於本附約中。
四、「子」: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主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足歲且仍未結婚的親
生子、養應將其姓名等要保書所相關資載明於本附約中滿二十三足
歲或未滿二十三足歲但已婚者而其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保險期間時本附約對該子
的效
延續至該未經過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五、「保險齡」:係指以足歲計算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AP0-2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但主約無效或停效而未申請效者,
本附約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繳清按日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
後,本附約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
【附約的續保】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
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依該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齡及
職業
別,其保險得超過本公司訂定之投保額限制。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准的保險費
計算,並通知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調整
倘要保人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
後即終止。
保保險齡的限制】
條: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週時,本公司即再受約被保
險人或其配偶之續保。主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時,本公司
再受該名子之續保。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AP0-3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乘以該項給付
後之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本附約殘廢、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分別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
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但本附約時,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
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同次事故且同意外原因發生殘廢時,各次殘廢保險的給付比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
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的責
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AP0-4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殘廢保險
【除外責任(活動)】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
付該被保險人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行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附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
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被保
險人或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或因主約終止、為展期定期保險或繳清保險,
而使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AP0-5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個別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個別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之效,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在失蹤期間,有應依本附約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本公司仍按本附約約定給付,
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AP0-6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未指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該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外,本附約其餘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時 效】
第二十四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五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AP0-7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殘廢程 給付比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礙,終能從
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註 4
100%
8
9
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11
12
13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
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
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AP0-8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
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
的聽喪失程分別 a、b、c、d、dB(強音單位),其(a+2b+2c+d)
分之一的值在 80 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
原希望者。
註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
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一、總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別第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保費 11.4 14.3 17.1 25.7 39.9 51.3
台灣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總保險費
保單理賠咨詢
對「(舊版)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興趣我因意外摔傷而感染蜂窩性組織,因此做引流手術、並住院8天,藥物跟耗材自費24000元,請問依照我的保單,我可以申請多少理賠,並藥物、耗財的自費部分可以申請嗎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AP0)」有沒有理賠自費部份,因為藥物跟耗材的自費部分就花費2萬多,是醫師說必須要買的,請問這部分有包含在理賠範圍嗎?
· 回應 2
投保規劃
第一家(全球人壽)主約: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DCA/ 20萬 / 20年期)附約: 實支實付 (XHR / 計劃六)                 重大(XDC /180萬)                 傷害保險(XAR /100萬)                 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XMR / 5萬)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XAH /1500)              第二家(台灣人壽) 主約: 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元/20年期) 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HNRC/ 計劃五)                 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NAMR / 5萬)            癌症一次金(YCD)/100萬以上是目前既有的保單(全球人壽和台灣人壽),近期要加強(骨折險)的部份,請問下列規劃,請教大家,合適嗎?主約:國泰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20年期/1萬)附約: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1年期/10萬) 附約: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1年期/100萬)  
· 回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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