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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項給付
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本附約殘廢、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分別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
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
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不同次事故且不同意外原因發生殘廢時,各次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
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
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