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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各項平均保險費率乘其保險金額後之總和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年齡、各項保險金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非因第五條約定之癌症或其併發症而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計算方
式,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本項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
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若本契約續保時,已領取本項給付之被保險人,本公司不受理本項
保障之續保,亦不計收本項保障之保險費。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或其併發症而身故者,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本項保險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或其引起的併發症,經本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