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
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
失能程度之一,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
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
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
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
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
保險附約、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
十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
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其
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合併申請「意
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
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第十一條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
接受住院治療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以上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特
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創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重大創傷與該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院
達五日者,本公司仍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
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三),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
附加條款,所得申領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第十三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就其海外停留期間之
實際住院日數,及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於入境後一日內繼續住院診療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