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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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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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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樣本)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101)南壽研字第 1 2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依中華民國 110 1 5 日金管保財字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 8886
電子信箱〈E -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海外: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非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三、海外停留期間:
係指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
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
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航空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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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或以乘客身份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
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突發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發病,需即時在醫院診療始能避免損及
身體健康之疾病,且於發病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療者。若該疾病已經治療完全痊癒
而在本契約生效後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九、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或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醫院:
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住院日數: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或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於同
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四、連續住院:
係指自住院起至出院為止,未曾有出院再入院之情況,但轉院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五、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十六、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
證明之車輛,但不包括機車。
十七、陸上公共運輸工具:
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陸上公共運輸工具。
十八、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汽車、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
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九、乘客:
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汽車、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
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陸上公共運輸工
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二十、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三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因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給付保險金。
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住院接受診療
二、遭受交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創傷。
三、因突發疾病住院、門診接受診療。
第四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
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
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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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
此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責任。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約定辦理。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
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
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外
另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意外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
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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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
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
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
失能程度之一,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
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
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
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
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
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二條約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
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
保險附約、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
十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
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
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合併申請「意
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而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
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第十一條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發生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
接受住院治療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以上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特
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致成重大創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重大創傷與該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
達五日者,本公司仍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
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三),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
附加條款,所得申領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
為限。
第十三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就其海外停留期間
實際住院日數,及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於入境後一日內繼續住院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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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為止之該次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新臺幣四千元為限)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診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
者,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新臺幣四千元為限)乘以二分之
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
保險人已申領前開未住院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再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
院日數再住院診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
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
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骨、
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
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
七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
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
得依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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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者,本公司就其海外停留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及因同一突發疾病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於
境後一日內繼續住院診療至出院為止之該次實際住院日數,依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二(最高以
新臺幣四千元為限)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同一突發疾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六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時,於其住院診療前二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突發疾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保險
額的千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新臺幣四千元為限)乘以其實際門診次數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
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每次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
療保險金的增加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而於附表四所列地
區醫院接受診療,並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海外接受診療部
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
門診醫療保險金」調整為原金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調整係數表」(詳附表四)之調整係數所得
之金額。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創傷、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
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重大創傷或重大燒燙傷
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疾病而住院、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第十六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
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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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
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
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創傷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事角力、摔跤、柔道、空道、跆道、馬術、拳擊、特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五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
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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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申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
明文件。
七、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第二十六條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
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六、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
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出院病歷摘要或其他醫療檢查檢驗報告。
五、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七、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因骨折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者,應另具X光片。(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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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
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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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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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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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不單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呼吸困難、不能矯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舌、軟硬口蓋、顎骨、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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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食道肝臟胰臟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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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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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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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事故重大創傷分類表
編號
創傷名稱
創傷分類
創傷定義
1
顱腦損傷
嚴重頭皮損傷
頭皮連同帽狀腱膜撕脫,頭皮整層缺損,顱骨外,病人大量出血
可致休克需要醫學證明深及帽狀筋膜的頭皮撕脫頭皮損傷致
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需要植皮修
復。
2
顱腦損傷
顱腦損傷致成顱
內血腫(顱腦損
傷致成硬腦膜外
血腫、硬腦膜下
血腫或者腦內血
腫)
頭顱斷層掃描(CT)核磁共振檢查(MRI)或正子斷層掃描(PET)等影
像學檢查證實,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1. CTMRI 等影像學顯示顱內出血量於小腦幕與端腦之間達 20
毫升以上,於小腦幕與小腦之間達 10 毫升以上。
2.顱內出血須行開顱手術治療。
3.顱內出血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神經系統體
包括瞳孔變化對光反射遲鈍或者消失出現單側或雙側肢
體癱瘓生理腱反射亢病理反射陽性或者出現腦膜刺激徵、
肌痙攣、四肢肌張力改變等。
3
顱腦損傷
顱底骨折伴有面
或聽神經損傷
顱底骨折大多為顱蓋和顱底骨折的聯合骨折,絕大多數是線形骨
少數為凹陷和粉碎性骨折按其發生部位可分為前窩骨折
顱中窩骨折、顱後窩骨折。
顱底骨折需 CT MRI 檢查證實。
4
頸部損傷
頸部損傷引起一
側頸動脈,椎動
脈血栓形成
頸部或頸椎受到直接或間接外傷後,頭頸部過度前伸、旋轉,
不均勻的向心力導致頸動脈牽致頸動脈內膜斷出血
血栓形成以及小栓子脫落而致遠端栓塞需要斷層掃描(CT)、核
共振檢查(MRI)或正子斷層掃描(PET)等影像學檢查證實。
5
頸部損傷
頸部損傷累及臂
叢神經,嚴重影
響上肢功能,頸
部損傷致氣胸引
起呼吸困難
頸肩部受到外力損傷後出現患側上肢運動感覺功能障礙須經 2
以上神經電生理檢查證實為臂叢神經損傷且結果基本一致頸部
損傷累及胸膜頂部造成氣胸出現呼吸困難和體徵或血氣分析顯示
動脈血氧分壓 60mmHg 以下,並接受氧氣治療。前述所稱體徵係指
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並有刺激性咳嗽。
6
頸部損傷
甲狀腺損傷伴有
喉返神經損傷
致其功能嚴重障
甲狀腺損傷導致甲狀腺功能減退依賴藥物治療傷及喉返神經損
傷後遺留不能恢復的失音或嚴重嘶啞雙側喉返神經損傷時可併發
呼吸困難。嚴重嘶啞是指說話時別人難以分辨其語言內容。
7
胸部損傷
胸管損傷
胸部受到直接或間接暴力的作用致使胸管全層破裂乳糜液溢出,
直立位 X 光胸片證實傷側大量胸腔積液診斷性胸穿刺抽出乳白色
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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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創傷名稱
創傷分類
創傷定義
8
胸部損傷
胸部損傷引起雙
側血胸或氣胸,
並發生呼吸困難
胸部損傷引起胸壁或肺組織挫裂傷後血液積聚胸腔或胸壁貫通傷
致使氣體進入胸腔,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1.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出現呼吸困難症狀和體徵。
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並有刺激性咳嗽。
2.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但血
氣分析顯示動脈血氧分壓低於 60mmHg
3.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但經
X 影,CT 一側肺萎陷 75%以上或者雙側肺萎陷均 50%
以上,臨床行密閉式胸腔引流治療。
4.胸部損傷形成血/氣胸,經開胸手術治療。
9
胸部損傷
胸部損傷致縱膈
氣腫,氣管、支
氣管破裂
胸部損傷致肺泡破裂、氣管、支氣管損傷,空氣進入肺間質再由
間質沿支氣管及血管進入縱膈部損傷伴氣管或支氣管破裂
要是指氣管或支氣管損傷引起胸部及縱膈皮下氣腫持續性肺臟萎
陷,需要提供超音波檢查、胸 X 光平片或胸部 CT 檢查證實。
10
胸部損傷
胸部損傷致心臟
損傷、胸部大血
管損傷
心臟損傷包括:心肌挫裂傷、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心室壁瘤
胸部大血管損傷包括:鎖骨下動脈、頸總動脈、主動脈、腋主動
脈、鎖骨下靜脈、腋靜脈、奇靜脈。
胸部 X 光平片或胸部 CT 檢查證實,心臟、胸部大血管損傷須行手
術治療,非穿通性心壁、胸部大血管損傷,對呼吸循環功能無明
顯影響者,不適用。
11
腹部損傷
胃、腸、膽道系
統穿孔、破裂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是指臟器壁全層破裂胃穿孔是指胃
壁全層破裂致使胃內容物流入腹腔起化學性腹膜炎腸穿孔或
破裂,括十二指腸、空腸、迴腸、結腸或直腸腸壁全層破裂,腸
穿孔後場內大量內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化學性腹膜炎,膽道破裂,
是指膽囊或膽管全層破裂膽汁流入腹腔強烈刺激腹膜可形成膽
汁性腹膜炎。腹部超音波、腹 CTMRI 檢查證實
12
腹部損傷
肝、脾、胰器官
破裂
“破裂”是指真性破裂(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裂)形成血腫
(包括實體內及包膜下的血腫,需要腹部超音波、腹部 CTMRI
檢查證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肝、脾、胰器官破裂,需手術治療。
2.肝、脾、胰器官損傷致肝內、脾內或胰臟內血腫形成,手術治
療。
3.器官損傷繼發感染形成肝內或脾內或胰臟內膿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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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創傷名稱
創傷分類
創傷定義
13
腹部損傷
腎破裂;尿外滲
須手術治療
X 光平片檢查、超音波CT、排泄性尿路造影、腎動脈造影、MRI
檢查證實,“破裂”是指真性破裂(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
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腎破裂出血,需手術治療。
2.腎破裂致尿外滲,需手術治療。
14
腹部損傷
膀胱破裂
腹部損傷致使膀胱破裂伴尿外滲經手術修補治療部超音波
腹部 CTMRI 檢查證實,“破裂”是指真性破裂(即臟器實質及其
包膜均有破裂)
15
腹部損傷
子宮或者附屬器
穿孔、破裂
子宮或者附屬器破裂指全層破裂或須行手術治需提供腹部超音
波檢查證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子宮全層破裂或穿孔,經手術治療。
2.一側卵巢破裂,經手術治療。
3.一側輸卵管全層破裂或穿孔經手術治療。
16
腹部損傷
輸尿管損傷致使
尿外滲
輸尿管斷裂或管壁全層破裂致使尿液從輸尿管外滲或流入腹膜後
間隙,靜脈尿路造影,或逆行輸尿管腎盂造影證實,須手術治療。
17
脊椎和脊
髓損傷
脊髓實質性損傷
影響脊髓功能,
如肢體活動功
能,大小便嚴重
障礙
脊髓實質性損傷出現脊髓挫裂傷或脊髓壓迫臨床出現肢體活動功
能或性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或尿儲留其影響須是長期存治療
三個月無明顯改善的)
18
脊椎和脊
髓損傷
脊椎骨折或脫
位,伴有脊髓損
傷或多根脊神經
損傷
脊椎骨折或脫位伴有脊髓損傷或多根脊神經損傷是指脊椎骨折
或脫位伴有 2 根以上脊神經根嚴重損傷並嚴重影響肢體運動或感
覺功能。
19
骨盆粉碎
性骨折
骨盆粉碎性骨折
直接外傷骨盆擠壓所致骨頭碎裂成三處以上,骨盆 X 光、CTMRI
檢查證實。
20
嚴重Ⅲ度
燒燙傷
指燒燙傷程度為
Ⅲ度,且Ⅲ度燒
燙傷的面積達到
全身體表面
20%或 20%以
指燒燙傷程度為Ⅲ度,且Ⅲ度燒燙傷的面積達到全身體表面積的
20%或 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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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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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海外特定地區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國、
加拿大、歐洲
日本、
紐澳
其他
地區
調整
係數
300%
150%
100%
附表五:短期費率表
已經過
期間
一日
1個月
2個月
3個月
4個月
5個月
6個月
7個月
8個月
9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
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一年計。
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一) 一般繳費件
保險金額
(每萬元)
總保費
(元)
200 1,759
300 2,637
400 3,517
500 4,396
600 5,276
700 6,156
800 7,035
900 7,913
1000 8,789
1100 9,665
1200 10,540
1300 11,414
1400 12,287
1500 13,157
1600 14,028
1700 14,899
1800 15,767
1900 16,638
2000 17,493
(二)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保險金額
(每萬元)
總保費
(元)
200 1,741
300 2,611
400 3,482
500 4,352
600 5,223
700 6,094
800 6,965
900 7,834
1000 8,701
1100 9,568
1200 10,435
1300 11,300
1400 12,164
1500 13,025
1600 13,888
1700 14,750
1800 15,609
1900 16,472
2000 17,318
附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
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各保險金額費率方式計算)
,惟此表係以各保險金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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