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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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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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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樣本)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121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海外: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非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三、海外停留期間:
係指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
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
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航空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突發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發病,需即時在醫院診療始能避免損及
身體健康之疾病,且於發病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療者。若該疾病已經治療完全痊癒
而在本契約生效後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八、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或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九、醫院:
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
設立之醫院。
十、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住院日數: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或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於同
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十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十三、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四、乘客:
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
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五、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一、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住院接受診療。
二、 因突發疾病住院、門診接受診療。
三、發生救難事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
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
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條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約定辦理。
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
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
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
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
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增
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
險附約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十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
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其他包
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合併申請「意外一至
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
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意外一至
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
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
附加條款,所得申領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就其海外停留期間之
實際住院日數,及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於入境後一日內繼續住院診療至
出院為止之該次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乘以其
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診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者,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乘以二分之一
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被
保險人已申領前開未住院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再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住
院日數再住院診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
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
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者,本公司就其海外停留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及因同一突發疾病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於入
境後一日內繼續住院診療至出院為止之該次實際住院日數,依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以
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同一突發疾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時,於其住院診療前二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突發疾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保險金
額的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乘以其實際門診次數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
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每次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
療保險金的增加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而於附表三所列地
區醫院接受診療,並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海外接受診療部份
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
門診醫療保險金」調整為原金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所得
之金額。
第十六條 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發生下列救難事故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救難費
用,給付「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但「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為限。
一、 被保險人遭遇船機失事或事故而失蹤,致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救援之必要者。
二、 被保險人遭遇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立即予以救援必要者。
三、被保險人遭遇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罹患突發疾病,且於經醫師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五、被保險人因傷害住院治療連續逾七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或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療者。
六、被保險人因罹患突發疾病,住院診療連續逾七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或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
療者。
第十七條 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的限制
前條所稱救難事故所生之費用僅限於下列各項:
一、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親友(下稱救難人員),以二人為限,來往於臺灣地區與救難事
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二、救難人員在海外之住宿費用,住宿在一般旅館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
三、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灣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難地返回臺灣地
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四、被保險人遺體自救難地移送回臺灣地區所較被保險人原定之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五、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索及救援人員
之費用。
六、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理費等,以新臺幣三萬
元為限。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傷害或發生救難費用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疾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發生救難費用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發生救難費用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
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
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申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
明文件。
七、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第二十六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 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七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第二十八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住院前後門診醫療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因骨折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者,應另具X光片。(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給付之「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應扣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家屬得受領由
第三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
受益人申領「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
三、 搜索救援之證明或死亡證明。
四、 住院證明。
五、 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六、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受益人申領「海外旅行救難費用保險金」為非新臺幣計價者,本公司按給付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以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之
三度燒傷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海外特定地區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加、
歐洲
日本、
紐澳
其他
地區
調整
係數
300% 150% 100%
附表四:短期費率表
已經過
期間
1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
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海外暢遊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一) 一般繳費件
保險金額
(每萬元)
總保費
(元)
200 2,410
300 3,615
400 4,820
500 6,025
600 7,228
700 8,431
800 9,633
900 10,835
1000 12,030
1100 13,225
1200 14,418
1300 15,606
1400 16,793
1500 17,975
1600 19,155
1700 20,332
1800 21,508
1900 22,684
2000 23,840
(二)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保險金額
(每萬元)
總保費
(元)
200 2,385.90
300 3,578.85
400 4,771.80
500 5,964.75
600 7,155.72
700 8,346.69
800 9,536.67
900 10,726.65
1000 11,909.70
1100 13,092.75
1200 14,273.82
1300 15,449.94
1400 16,625.07
1500 17,795.25
1600 18,963.45
1700 20,128.68
1800 21,292.92
1900 22,457.16
2000 23,601.60
附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
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各保險金額費率方式計
算),惟此表係以各保險金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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