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第 六 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 七 條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約定辦理。
第 八 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九 條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外,
另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意外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
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