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意外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始可領意
外全殘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意外全殘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之保險金者,於計付意外全殘保
險金時應扣除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 八 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診斷者,如其骨
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係閉
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
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肋骨………………………………………………… 8%
7. 鎖骨…………………………………………………10%
8.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12%
9. 橈骨或尺骨…………………………………………15%
10. 膝蓋骨………………………………………………15%
11. 肩胛骨………………………………………………2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25%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25%
14. 頭蓋骨………………………………………………30%
15. 臂骨…………………………………………………25%
16. 橈骨及尺骨…………………………………………25%
17. 腕骨…………………………………………………25%
18. 脛骨或腓骨…………………………………………25%
19. 踝骨…………………………………………………25%
20. 股骨…………………………………………………30%
21. 脛骨及腓骨…………………………………………30%
22. 大腿骨頸……………………………………………35%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
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上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
險金。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別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項目且位於不同手
指或腳趾者,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
中一項為指骨或趾骨骨折,並有前項但書情形,且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者,則依累積給付
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第 九 條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三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以上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
大創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創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創傷與該
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
院達五日者,本公司仍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