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第一次所罹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地生
長和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所造成的惡性腫瘤,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見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前一日止之天數。但被保險人提
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之住院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
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
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
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
險人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
女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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