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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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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癌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
南壽研字第
165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金管會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訂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20-06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
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
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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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第一次所罹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地生
長和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所造成的惡性腫瘤,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見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前一日止之天數。但被保險人提
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之住院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
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
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
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
險人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
女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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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九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身故、離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年滿七十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退保或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四、年滿七十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退保或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與該被保險成員之繼子女關係消滅。
四、結婚或年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五、身故。
六、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人因前三項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
零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成員的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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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異動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欲申請加保或因第九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
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醫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依下表所列「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新台幣元/單位
被保險人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被保險成員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
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治療者公司即按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但屬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同一國際詳細分類編號之癌症接受手術治療時,以給付乙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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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元/單位
被保險人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癌症死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
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第一次罹患癌症而身故者,本公司依下表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
新台幣元/單位
被保險人 癌症死亡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第十四條情形住院醫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
日按下表所列「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
間內,再住院、死亡或保險效力終止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歸還本
公司。
但每次出院後給付日數最高以二十一日為限:
新台幣元/單位
被保險人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
被保險成員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保險金額詳要保書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外,並應依申
請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醫療
證明書。
二、申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醫療證明書。
三、申請「癌症死亡保險金」,應另檢具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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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退
還保險費當時辦理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條
本契約除癌症死亡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或子女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
險成員;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
的法定繼承人。
癌症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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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住所變更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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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表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唇惡性腫瘤 後腹膜與腹膜之惡性腫瘤
舌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
之惡性腫瘤
主唾液腺惡性腫瘤 鼻腔,中耳及副鼻竇之惡性腫瘤
齒齦惡性腫瘤 喉惡性腫瘤
口底惡性腫瘤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胸(肋)膜惡性腫瘤
口咽惡性腫瘤 胸腺,心臟及中隔之惡性腫瘤
鼻咽惡性腫瘤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不明
之惡性腫瘤
下咽惡性腫瘤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唇、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位置之
惡性腫瘤
結締組織與其他組織之惡性腫瘤
食道惡性腫瘤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胃惡性腫瘤 皮膚之其他惡性腫瘤
小腸惡性腫瘤,包括十二指腸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結腸惡性腫瘤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
性腫瘤
子宮惡性腫瘤,未明示部位者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子宮頸惡性腫瘤
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 胎盤惡性腫瘤
胰惡性腫瘤 子宮體惡性腫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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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國際詳細
分類號碼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何杰金病
其他及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
淋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其他惡性腫瘤
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多發性骨髓瘤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睪丸惡性腫瘤 淋巴性白血病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髓樣白血病
膀胱惡性腫瘤 單核球性白血病
腎臟及其他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
其他明示白血病
眼惡性腫瘤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腦惡性腫瘤 消化器官原位癌(○期)
神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
腫瘤
呼吸系統原位癌
甲狀腺惡性腫瘤 皮膚原位癌
其他內分泌腺及相關結構之惡性腫瘤 乳房及泌尿生殖系統之原位癌
其他及部位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肉瘤及網織肉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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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
承保項目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癌症死亡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27 96 27 89
(每拾萬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9 104 29 97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29 104 29 97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27 97 27 90
(每千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9 106 29 99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29 106 29 99
癌症出院後療
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21 75 21 69
(每千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23 82 23 76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23 82 23 76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 519518
(每萬元)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621619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621619
承保對象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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