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
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即第三十一日起第一次所罹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
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地生長和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所造成的惡性腫
瘤,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
腫瘤(詳見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前一日止之天數。
但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之住院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
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
院日數。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五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
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
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
,依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
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及子女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