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
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
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
間屆滿,並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累計已給付之各
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
算。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
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
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
述金額之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
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