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本契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二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本契約所稱「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五、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下列日期開始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
分,以下列時點起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一)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契約生效日;就增加之
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時。
(二) 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含全殘廢等級或「長期照顧狀態」):
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
分保險費之當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
七、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八、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十、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
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十二、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
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
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
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三)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
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2分以
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含)以上
(即總分低於18分)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
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