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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
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
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
按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項所稱本契約約定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
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