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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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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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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92)全球壽()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92 12 24
備查文號:(96)全球壽(市產)字第 011701
備查日期:96 1 17
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
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
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完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
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
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
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
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
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指定醫院檢驗「被保險人」的身體,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九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
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
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行局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新台幣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第二十五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一、雙目均失明者。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名詞解釋: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極度障害係指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要保人」及本公司同意自 年 月 日起簽訂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一、R = K * ( T – E – C ) – AC
R:經驗分紅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分紅;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
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分紅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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