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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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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全殘)
備查字號: (92)全球壽(精)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年12月24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
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
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
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
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
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
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75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
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
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
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
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
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
不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八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一) 甲乙雙方同意自 年 月 日起
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 - E
C)
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
式退費;如期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
保險金。
第 廿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
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一 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廿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四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批註
本批註附屬於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並構成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原保單條款與本批
註抵觸之處,應以本批註為準。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批註條款如下:
一、本批註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及其家屬,且其姓
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上者為限。
「家屬」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子女」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出生滿十五日且出院至二十五歲止未婚之婚
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者,需就讀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大專院
校或研究所,並能提供在學證明書者。
「父母」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親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親
生父母,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家屬參加本保險時須經本公司同意且該人員亦參
加本保險始得參加。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家屬於本契約生效當日取得參加資格,或嗣後始成為
該人員之家屬者,則於成為家屬之日具有參加資格。
三、眷屬之異動規定比照員工辦理之。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除本批註條款所載之外,原保單之其他條款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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